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木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木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木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2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 王欽浩 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離去。嗣王欽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王欽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蔡木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欽浩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被告竊得之自行車照片、被告犯案當日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2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及本案,均係竊盜犯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資警惕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之物雖已返還告訴人,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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