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己○○明知 林育德 (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九、六十一、六十七、七十一、九十三、一○一之物品, 廖慶賢 (曾經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之物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十九、二十、
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九至三十七、三十九、四十二、四十四、四十五、四十七、四十八、五十一至五十九、六十三、六十四、六十八、七十、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八至八十一、八十三至九十、九十二、九十四、九十六至一○○、一○三、一○四、一○六、一○七、一一○、一一一之物品(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被害人出面認領,無法證明其為贓物),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後、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前之不詳時日止,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及其他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向林育德、廖慶賢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攤販,購買前開贓物(贓物之名稱、被害人、失竊時間及失竊地點詳如附表二),並堆置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其胞弟戊○○之住處。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起出前開贓物(除出人認領部分以外,均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就其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止,在前開地點,向林育德、廖慶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攤販,購買贓物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慶賢、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被害人K○○、丁○○、F○○、未○○、寅○○、黃○○、J○○、玄○○、宇○○、地○○、辛○○、I○○、天○○、申○○、丑○○、癸○○、H○○、午○○、戌○○、B○○、子○○、丙○○、宙○○、亥○○、乙○○、D○○、卯○○、G○○、C○○、辰○○、酉○○、A○○、甲○○、E○○、庚○○、巳○○、L○○、壬○○等人於警訊中指訴明確,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十八紙、照片一百二十八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其自九十一年七月以後,即未再收購贓物云云;惟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其物品失竊之時間,在九十一年八月以後者,為數甚夥,最後失竊物品之被害人即附表二編號三十八之壬○○,其所有發電機一部失竊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有警訊筆錄可核,堪認被告自該時點以後,迄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點,仍有故買贓物之行為,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依被告故買贓物之時間、堆置之場所、贓物之種類及數量等情,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嫌,固有所據;惟「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購入之贓物轉售,其既未轉售,即不可能以此為業,尚難稱之為「職業性犯罪」,參諸前揭判例,所犯與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自屬有間,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㈠素行良好(後詳);㈡犯罪之動機;㈢贓物之數量及價值(詳如附表一、二所示);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此次犯案,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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