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一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入監服刑,復因肅清煙毒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八時十分許,駕駛 吳美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之八卦路一一三六號前時,本應依規定速限行車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天、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約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適有行人 藍惠雄 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穿越道路,丁○○因而未能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猛力擦撞藍惠雄,致藍惠雄受傷倒臥於北上車道內,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照後鏡亦掉落於現場。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其對受傷倒臥於路中之藍惠雄,本負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作為義務,詎其發現其肇事後,竟為逃避肇事責任,非但未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竟另起犯意,不顧藍惠雄安危,迅速駕車逃逸,適有丙○○(另經職權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於一、二分鐘後駛至,亦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藍惠雄倒臥於前方車道上時,已煞車不及而輾過藍惠雄之腹部,並拖行數公尺始停車,藍惠雄前後受到丁○○與丙○○之撞擊,因而受有雙眼眶周圍及面部呈廣泛大面積擦挫傷痕、左眼眶外緣挫裂縫合傷痕、下頷部二處平行挫裂縫合傷,各為十五公分及五公分、右側顳部弧形手術縫合傷約二十五公分、胸部兩側肋骨連痂性骨折併皮下氣腫、左肩頭擦挫傷約十二乘四公分、腹部微腫脹(疑腹腔內出血)、左側腹部表皮疑似輪胎擦挫印痕十五乘十八公分、右腰部擦傷約六乘八公分、雙手臂肱骨骨折、右手肘擦挫傷約二十五乘十公分、左手臂近端背面擦挫傷約二十乘十五公分之傷害,而導致血氣胸當場死亡。嗣經警方依斷裂掉落於車禍現場之右後視鏡,循線於翌日十六時三十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發現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斷裂,比對自小客車受損部位相符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及藍惠雄之子己○○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過失傷害藍惠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遺棄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有感覺右前方有撞到東西,以為是撞到鳥,我有停下來看,我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云云。惟查,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指稱:「我父親藍惠雄於九十一年十月九
日約十八時十三、四分許,在南投市○○里○○路○○○○號前遭撞,我當時在家聽到巨大聲響,正欲衝出察看,戊○○大聲叫我,說我父親遭撞,我即到肇事現場」、「我父親於右記時、地遭第一部車撞擊,我因聽到巨響衝到現場時,看見父親倒臥於八卦路一一三六號前北上車道(機車專用道接近快車道處),我當時跑到近中心雙黃線處招手示意自小客B四∣六九○七號停車,因該自小客車速很快,剎車不及,直接自我父親身上輾過後始停車」、「於第二部肇事車肇事前,我看見父親在地上頭稍抬起,手在動,試圖爬起來」、「我聽到巨響後就跑出去看,我看到我爸爸躺在北上車道上,他有試著要爬起來,動作很慢,不久車號0000000號車子就開過來輾過我爸上半身,身體滾了一個車身遠」等語綦詳;核與證人戊○○證稱:「我聽見巨響後,即衝出屋外,當時只看見藍惠雄倒臥於路中,未看見有任何車輛,隨即告訴其兒子己○○其父遭不明車輛撞擊倒於路中,隨同己○○迅速到事故現場(當時我於事故現場旁大排水溝蓋上喊叫己○○)」等語、另案被告丙○○供稱:「我駕B四∣六九○七號自小客車沿八卦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當時天色很暗,且沒有路燈,至肇事處前約兩公尺時,發現車道上有東西橫在那邊,靠對向車道雙黃線上站著一男子向我揮手,我要往左閃避就會撞到那名男子,就馬上踩剎車,但仍輾過橫在車道上的東西」等語、證人乙○○證稱:「我是比對右後視鏡」、「後照鏡共使用七個螺絲釘連結在肇事車輛的車身」、「(螺絲釘孔有無遭扯壞的情形?)有,控制後照鏡的電線也扯斷」等語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車輛及該車右後視鏡比對照片二十一幀、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及證人戊○○均稱車禍時有產生巨響,且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視鏡亦因此斷落現場等情,顯見撞擊之力道非輕,致使被害人倒臥於車道上,被害人應已受有某程度之身體傷害,且被害人於第一次為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既有「在地上頭稍抬起,手在動,試圖爬起來」等情,堪認其於第一次撞擊後,僅受有傷害尚未死亡應屬無疑。
㈡被害人經被告及另案被告丙○○二次撞擊,因而受有雙眼眶周圍及面部呈廣泛大
面積擦挫傷痕、左眼眶外緣挫裂縫合傷痕、下頷部二處平行挫裂縫合傷,各為十五公分及五公分、右側顳部弧形手術縫合傷約二十五公分、胸部兩側肋骨連痂性骨折併皮下氣腫、左肩頭擦挫傷約十二乘四公分、腹部微腫脹(疑腹腔內出血)、左側腹部表皮疑似輪胎擦挫印痕十五乘十八公分、右腰部擦傷約六乘八公分、雙手臂肱骨骨折、右手肘擦挫傷約二十五乘十公分、左手臂近端背面擦挫傷約二十乘十五公分之傷害,而導致血氣胸當場死亡之事實,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
㈢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所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天、夜間無光線、視距良好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件肇事地點南投縣南投市○○路,係時速限制四十公里雙向二車道之道路,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等情,亦據被告陳述無訛。則被告駕車行駛至該時速限制四十公里雙向二車道之路段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車速大約時速五、六十公里,不知道撞倒人」等語,是依被告之上開供述,足見被告駕車行駛至該時速限制四十公里雙向二車道之道路時,顯疏於注意而以六十幾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疏未發覺右方有正欲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而撞及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倒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因我於昨天晚上六點二十分左右,我開該車由南投方向往
員林方向,當行經南投市○○路○○○○號前,因該路段未裝設路燈,天色當時相當暗,我當時好像有撞到東西,但撞擊力不大,當時並不知撞掉了後視鏡」、「我沒有喝酒」、「我沒有下車查看,我只是停在路邊用車內的後視鏡向後觀察,當時並未發現異狀,所以就未再停車」等語;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沒撞死人,但我感覺有撞到東西,有碰了一聲,很小聲,我有停車,看車上的後視鏡,也有探頭出去看,看沒東西,我探頭看我駕駛座旁的窗戶,我看沒東西就又開車」、「(問:你停下約多久?)約一、二十秒」等語,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在八卦路一一三六號前,我有感覺右前方有撞到東西,後來我有停下來約二分鐘,頭伸出來看,往左邊看,沒有看見東西」、「(有無下車查看?)沒有」、「因天色很暗,我沒有看右後視鏡」等語;於本院調查中則供稱:「我有停下來打開車門踏一腳出來看,沒有看到人」等語;是被告除前後供述均有不一,已有可疑外,對於⑴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視鏡因撞擊而斷落現場,甚至後照鏡連接車身之螺絲釘孔、控制後照鏡的電線亦遭扯斷,已如前述,顯見撞擊之力道非輕,並非撞擊小鳥所能比擬,被告竟辯稱撞擊力道不大,已難採信;⑵被告明知撞擊點位於車輛右側,竟只以左後視鏡查看,而無查看右後視鏡,或僅將頭伸出車窗往左邊看,此均與常情不符;⑶又按常情,駕駛人駕駛車輛,當會隨時察看後方來車狀況,所使用者無非是照後鏡,猶以被告明知撞擊點係在右側,被告竟辯稱隔日方知照後鏡掉落,實難採信。是被告明知撞到人成傷而遺棄逃逸犯行,洵堪認定㈤被害人遭被告肇事逃逸遺棄後,於一、二分鐘後始遭丙○○駕車輾過之事實,業
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問:聽到第一聲巨響到第二台車輾過死者相差多少時間?)差不多一、兩分鐘」等語屬實,查車禍事故發生後,將車輛之警示燈開啟或是架設故障標誌,當能提醒後來車輛注意,並小心行駛,且上開動作,按常情應能於一分鐘內完成;且車輛體積較為龐大,並有後車燈,縱不能完成上述動作,只要不將車輛駛離,後方來車亦得以輕易看見,而為妥適之安全措施,是被告並無何不能救護被害人之情形,辯護人辯以不能在一分鐘內及時避免被害人為後車所撞及,顯不足採。
㈥被告於擦撞被害人倒地後,被害人並未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如於撞擊被害人後
,立即施以救助措施,當可預防二次撞擊的發生,且其家屬已趕達現場,如立即送醫施以救治,非無生存之可能,且被害人於受撞擊後倒臥於路中,當有受來車追撞之可能,惟因被告於肇事後不立即停車施以救助,反而逃離現場,導致被害人受傷無法自行起身而於一、二分鐘後遭後車輾斃,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與被告之遺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及遺棄致死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應為保護之「法令」,係泛指一般法令而言,並不以刑事或民事法令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有關「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八號判決參照)。次按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者加以處罰,為同條第一項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行為,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一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入監服刑,復因肅清煙毒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傷害部分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趙淑容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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