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3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3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林翔瑜
被   告  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款第
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依約定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10
5年5月3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55,760元,其中
消費款49,788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8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