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7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曾冠豪
被 告 晏露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
被告至91年8月9日止共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80元
合計3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