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保險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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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褚金葉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許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分公司
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
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
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原係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市分公司(下稱新光保險臺中分公司)為被告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異議後而視為起訴,又原告於民
國105年8月4日具狀更正以新光保險公司為被告,業經被告
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28頁),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變更
為新光保險公司,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投保二份人身保險契約(保單號
碼分為IEBA4570、2QBF5742,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
於93年11月間與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後,被告業於93年11
月24日將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2,733元、58,440元匯款予
原告。詎被告竟於系爭保險契約解約後,於93年12月1日再
自原告之帳戶內扣繳39,614元、45,957元,合計共85,571元
之保費(下稱系爭保費),系爭保費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
退還,被告則稱已退款卻未能提出證明,且原告亦未收到被
告之退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費。
又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解除後,因作業之錯誤而依系爭保險
契約逕自原告帳戶扣繳系爭保費,是原告之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保費仍屬系爭保險契約之糾葛,並依系爭保險契約書第31
條之約定,請求裁定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等情;惟則,被
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第31條:「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
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條款,係以兩
造因系爭保險契約書發生爭執時,以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惟系爭保險契約解除後,該約定條款之
效力已終止,本件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被告民事答
辯狀㈠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以被告之營業所
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四、經查: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已解除均不爭執,且原告係本於
系爭保險契約解除後,因被告溢扣系爭保費而請求被告返還
,並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亦非本於系爭
保險契約之內容履行與否而有所請求,故不生契約之履行地
是否在本院或原告住所地轄區之問題,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新光保險公司主營業所(總公
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路○段○○○號31至43樓,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