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育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取得財物,因一時貪念,即任意
以他人之加油卡詐得汽油些許,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實屬
不該,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所詐得之價值新臺幣1,145元之汽
油,迄今不知去向,顯然業經使用完畢,且考量其價額非鉅
,並權衡諭知沒收或追徵後造成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認於前揭刑事處罰外,並無再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