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1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施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862元,及其中新臺幣104,733元自民
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20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
行(先由蘇格蘭皇家銀行受讓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再由澳商
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嗣更名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
,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並依約給付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惟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
以約定年息19.97%計息,而以年息15%計息,詎被告就刷卡
債務未如期繳款,迄今原告尚有新臺幣(下同)182,862元
(含本金104,733元,及自97年2月9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
之利息僅請求78,129元),及前開本金104,733元自101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未清償,因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
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
條第3項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86
2元,及其中新臺幣104,733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暨注意事項、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函、99年3月16日函、
債權與證明書、公告、帳單明細即交易往來明細各1件均影
本為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被告仍未到
庭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契約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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