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光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光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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