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21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寄同上
被 告 吳嘉誼 即 吳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06元,及其中新臺幣37,881元自民國
9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
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申請信用卡(中友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
款,至91年4月12日止上開信用卡合計仍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37,881元、利息4,325元,另積欠上開本金自91年4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惟起
訴時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條正,故減縮請求為改依年息百分
之15計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06元,及其中新臺幣37,881
元自民國9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函文、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中友卡及VISA卡歷史交易明細即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