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証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証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所為
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
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
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考量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獲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顯有悔悟之
情,足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然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既已達成調解如前,倘被告
未依約履行,該調解筆錄亦具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告訴
人得持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
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查被告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為其幫助詐欺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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