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司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王能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日
自寰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王能宏之一切債權,
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對相對人戶籍
地高雄市○○區○○○路○○○巷○○○號送達時,遭郵務機關
以查無此人為由將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致無法合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
職權查詢相對人王能宏現設籍高雄市○○區○○○路○○○號
處為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
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
思表示之經核與前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