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廖硯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8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550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硯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8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與福星北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即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即折疊刀1把等情,此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
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折疊刀照片1幀等在卷可稽,及
扣案之折疊刀1把可資佐證,顯見被移送人確有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折疊刀之事實。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該折疊刀為其於105年6月間購買
,其平時即有攜帶折疊刀的習慣,且為了野外求生,其平日
攜帶的背包中都會放置登山用具如水壼、毛巾、折疊刀、行
動電源、手電筒等,以便登山時隨時可用云云。經查:被移
送人於凌晨時刻,先因交通違規,後又不服員警之勸導而以
惡言相加等行為(此部分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涉嫌刑法第
135條、第140條之行為而移送檢察官偵辦),再由員警於被
移送人隨身攜帶之背包發現該把折疊刀,雖被移送人以上揭
情詞置辯,然被移送人係居住生活在都市,平時應無可供野
外求生之場所,況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已自承其約一個月登山
一次,而最近一次登山係被查獲時之前一星期,衡以登山者
所用之器材,如每日攜帶在背包內定占用不少空間而顯累贅
,倘非登山時,應不致於每日隨身攜帶之,況依附卷之扣案
照片所示,被移送人攜帶之該把折疊刀,其握把及刀峰分別
為金屬、鋼鐵材質,刀刃銳利可見,應具有相當之殺傷力,
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顯與被移送人上揭所辯係用於
登山活動及野外求生而攜帶之常態不合,是難認被移送人攜
帶折疊刀有正當理由可言,準此,當是認本件被移送人乃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
、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及違序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