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新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新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實屬甚明,核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亦認:「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然查,本案被告駕駛小貨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左前車頭因而撞及被害人 簡黃美惠 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而肇事,被告係明知釀成事故,且已可預見被害人所受傷勢甚重,卻為免承擔相關責任,仍選擇逕自逃逸,故被告行為就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相關保護法益,包括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公共安全、協助被害人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等,均有相當程度侵害,是本院認其本案肇事逃逸罪部分之犯罪情節實屬嚴重,顯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又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或為相關醫療救助,反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逃逸,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告訴人 簡萬山 到庭表示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924號被告張新利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利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RCN-3161號租賃小貨車,沿宜蘭縣大同鄉台7甲線,由台中往宜蘭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台7甲線27.4公里處附近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簡黃美惠騎乘牌照號碼682-DBP號機車,沿台7甲線由宜蘭往台中方向行駛,張新利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簡黃美惠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造成簡黃美惠受有全身多處創傷併左側血胸、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詎張新利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候救護人員及警方到場處理,即駕車駛離現場。嗣警方接獲報案,通報線上警網實施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簡黃美惠之配偶簡萬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萬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報案人 陳建興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其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被害人簡黃美惠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造成被害人受有全身多處創傷併左側血胸、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是被告之違規行車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馨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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