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7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梅(女,民國一百零○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李○梅(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婚後,被告慣以強勢之上對下態度對原告,時常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甚至曾於108年間,因溝通問題,而對原告施暴,原告為反抗而咬了被告,被告竟掐原告脖子,原告為免危及人身安全而忍氣吞聲。被告之債權人曾至住處燒燬原告之機車,原告至為恐懼,109年2月22日9時許,因常常有人來家裡潑漆,原告因而向他人借款代被告償還12萬元,然竟引起被告不滿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遂以燈管撞擊原告右手臂,致原告受有右臂擦挫傷之傷害,又作勢拳毆原告,復以拳頭撞擊衣櫥門板,致衣櫥門板破裂,又摔電風扇、椅子威嚇原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411號通常保護令,原告遂搬回娘家,並訴請離婚(鈞院109年度家調字第241號),然審理期間,被告屢屢以不讓原告與李○梅會面交往或以李○梅有自殘行為來要脅原告返家,復因李○梅以被告的LINE傳送「你們不愛我、你最會騙我爸爸都不會、媽媽我等下肚子餓我要去了、我找昨天叔叔他說他都在那邊」內容之訊息予原告,並傳送在房屋陽台向外拍攝之照片,暗示要跳樓,之後李○梅又傳送「我要拿刀子割爛你的臉、我要去拿刀子先殺爸爸在殺你在殺阿公在殺阿咒」、「你要我來嗎殺你喔」、「媽媽你在那裡、我要你回來、你是白吃去死」、「你去死掉、我沒有你這種媽媽、樂色」之訊息給原告,原告因不捨李○梅年僅6歲竟說出如此偏激令人不安的話語,遂在109年6月間撤回離婚訴訟,返回家中照顧李○梅。
㈡原告搬回家共同生活後,被告仍無法控制情緒,依舊實施語
言暴力,原告又於110年4月24日搬回娘家。110年4月27日,原告騎機車從屏東返回高雄娘家途經高屏大橋下方某處,偶遇被告開車經過,被告竟駕車衝撞原告,令原告心生畏懼,幸經目擊路人報警,復因被告曾在FACEBOOK上發表限時動態「還記得一段影片嗎在我們原來的房間,你把手機放在床頭櫃,躺在床上沒有穿衣服兩腳張開,結束之後還到手機前說一聲老公你有看到嗎,我會讓全世界都當你的老公」,亦即威脅要公開原告之私密影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0年9月22日再次核發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831號)。又被告誣指原告外遇,並一直追問原告,原告已多次否認,但被告仍堅持己見不願接受,甚至傳送「你知道之前我有一個朋友她老公偷吃,他上爆料公社,結果那個 小三 的家跟他老公的家被人家用雞蛋洗門,你真的想把事情搞成這樣」內容之訊息傳送予原告,益證被告慣用公審之手法逼迫原告就範。原告的一位姑姑國中時就車禍去世,每當與被告對話時,被告就會提及說那位姑姑一直跟著原告,還會一直打電話、傳訊息給原告訴說此事,令原告非常困擾,原告只好封鎖被告。原告長期受被告情緒勒索及言語逼迫,雖畏懼被告,但仍希望能給李○梅雙親俱在之家庭生活,然原告重新返家同住後,被告仍不悔過,甚至變本加厲,原告現已無法繼續忍受,對被告僅存有畏懼、恐慌之負面情感,已無法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故搬離兩造住處,夫妻情誼早已消失殆盡,兩造婚姻已產生破綻,維持兩造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裁判離婚。
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梅自幼由原告照顧扶養,之前離婚起
訴後,原告多次要求探視李○梅,被告均不予理會,甚至在109年3月初替李○梅辦理轉學,不讓原告至幼稚園探視,最初電話連繫時,李○梅仍會表達思念原告之意,之後通話時,李○梅竟然稱原告為賤女人,甚至以要跳樓威脅原告返家。110年4月24日被告於李○梅練跆拳道時毆打李○梅,致李○梅頭部挫傷、臀部挫瘀傷,老師說李○梅很害怕,李○梅又說不能講,因為被告會和原告吵架,當天原告就將李○梅帶回小港,順便驗傷,被告確有不當管教行為,有害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李○梅互動緊密,監護意願甚高,過去照顧情狀並無不適之處,生活狀況、居家環境、支持系統、親職能力等,亦均無不適之處,是認對於李○梅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李○梅之最佳利益,然尊重李○梅與被告同住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梅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㈣近來原告都未探視李○梅,因擔憂與李○梅太親近,會傷害到
李○梅,被告亦表示無法隨時配合原告探視,被告都是當月才告知可以探視的時間,原告無法調班,故亦無法配合。
嗣被告雖依鈞院110年12月29日暫定之會面交往方案,將李○梅載至交付子女地點,然屢屢以李○梅不願單獨與原告相處為由,強硬要求原告同意讓被告陪伴,原告為了與李○梅相處,只好同意。111年1月29日會面交往時,被告趁李○梅下車時,到後座來抱原告,遭拒後仍不放手,李○梅上車後,被告就離開原告身邊,對李○梅說,妳媽媽又這樣了,然後請李○梅拿手機錄影,原告為顧及李○梅之感受,接著仍與其等逛義大商場、加油、西堤用餐。每次會面交往,李○梅整天都問原告要不要回來,原告就回稱大人的事大人自己決定,然後被告就說,妳看小孩都這樣講了,妳要不要為了小孩回來,故原告不希望會面交往時被告在場。111年2月12日會面交往,原告騎機車到場,問李○梅要不要上車,李○梅說不要,被告知道原告要騎走了,就將手放在原告背上,且拒絕讓原告帶走李○梅,原告不願再屈就被告無理要求,兩造不歡而散。111年8月(或9月)間,原告已於前一天與被告約好在鳳山麥當勞旁的晨間廚房讓李○梅與原告共進早餐,但到場後,被告表示無法停車,就要開走,不讓李○梅下車,因原告還要上班,被告就與李○梅回屏東了。112年3月,被告腦中風,無法開車,要求原告至屏東來探視李○梅,原告騎機車至屏東被告家要帶走李○梅,問了李○梅,被告就將電視轉大聲,意思是若不與其維持婚姻,李○梅就不可能與原告出來,李○梅會緊張,只能搖頭,一直捏手,原告只能站在門口,問李○梅要不要出來,李○梅說不要,原告只好騎回高雄。原告迄今仍無法帶出李○梅。第一次去帶李○梅,李○梅在被告面前時,被告已向李○梅說若原告不與其維持婚姻,就不要與原告出去,已經讓李○梅緊張了,但李○梅仍鼓起勇氣問被告是否可以出來與原告講話,因為李○梅不敢問,所以請原告問可否與原告出去,李○梅知道外面有監視器,講話都很小聲,連進去拿安全帽都不敢,對面鄰居看了都流淚。
㈤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高
雄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2,942元,考量李○梅現年約6歲,生活開銷不若成年人一般,是每月生活費應以20,000元即足夠,審酌雙方工作能力、經濟收入及負擔,兩造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李○梅之扶養費用以各1/2為適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梅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李○梅扶養費10,00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從未對原告為任何暴力行為。原告指稱108年間遭被告掐
脖子一事,實係因原告情緒失控要咬被告,被告擋原告所致。被告只有向原告說家裡需要妳、小孩需要妳,未以會面交往或李○梅自殘要脅原告回家。110年4月27日當天李○梅學校有跆拳道課程,被告回去拿衣服到校,始知李○梅被原告帶走,遂打電話找原告,第一通原告沒接,第二通原告接聽表示不會讓被告看小孩,說要嘛現在離婚,然後被告在高屏大橋那邊看到原告,攔下原告,原告說要嘛現在離婚,把離婚辦一辦,不然不會讓被告看小孩,然後就騎走了,被告再次攔下原告,因被告已停車,原告從後面過來,機車中柱腳架凸出來擦撞到被告車子的右前車門,因原告不告知李○梅行蹤,被告因擔心而要問李○梅的行蹤,並非蓄意衝撞原告,原告就報警稱遭被告開車衝撞。
㈡原告指稱第一次或第二次會面交往時,被告到後座抱原告,
並非事實。被告一直在汽車前座,沒有到後座,李○梅短暫下車買飲料上車時,原告就失控,叫被告不要碰,就一下下而已,被告請李○梅錄影,但沒有錄到,原告後來也是在訊息裡說被告毛手毛腳,事情結束後,三人還去義大的商場逛街,倘被告騷擾原告,原告豈會接著一起去義大商場逛街。麥當勞前面那次約在西堤一起吃飯,被告表示有事情要說,但原告說沒有什麼好講的,就要離開,並說這是公共場所,叫被告不要碰她,直到被告要離去時,原告始告知有錄音。近幾次的會面交往,均非如原告所述,反而是被告向李○梅說可以和原告碰面,會再來接回,但李○梅很怕和原告見面。原告所述被告觸碰之事係片面之詞,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深愛著原告,不希望離婚,會面交往期間,自然會特別注重行止,不要讓原告執以作為離婚原因,且若原告所述為真,被告不可能會要李○梅錄影蒐證。
㈢110年12月29日庭訊時,鈞院詢問原告有無任何被告施虐之證
據,原告答稱沒有驗傷;另原告稱被告曾傳送「我要把妳弄死掉」、「要拿刀子割爛妳的臉」等語給原告,然證人李○梅明確表示上開訊息並非被告所傳的;原告稱被告於110年4月24日對李○梅施暴,李○梅於111年10月27日鈞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其該次受傷是原告用對折的衣架毆打的,並非被告毆打的,可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應無對原告為任何暴力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暴,均未盡舉證之責,本件實係夫妻間偶有勃谿,不得據為離婚原因。依111年10月27日證人李○梅之陳述,可知兩造間相處時並無吵架情形;原告甚至會在與被告及李○梅互動時展露笑容,可知兩造間所處客觀情況,顯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96號、102年度家上字第112號、101年度家上字第256號判決,原告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亦無理由。
㈣原告剛離家時,李○梅的精神比較弱,半夜會跑出去,自己用
平板在LINE傳送「你們不愛我、你最會騙我爸爸都不會、媽媽我等下肚子餓我要去了、我找昨天叔叔他說他都在那邊」、「我要拿刀子割爛你的臉、我要去拿刀子先殺爸爸在殺你在殺阿公在殺阿咒」、「你要我來嗎殺你喔」、「媽媽你在那裡、我要你回來、你是白吃去死」、「你去死掉、我沒有你這種媽媽、樂色」內容之訊息給原告,當時被告在身邊,李○梅當庭否認有傳送上開訊息,係因之前其精神較不穩定,對之前的事印象薄弱所致;原告回傳訊息「我問妳爸在幹嘛」、「剛剛的照片可以這樣鬧嗎」,可知原告當時知道對方是李○梅。
㈤原告指稱110年4月24日被告對李○梅施暴,並非事實,實係原
告施暴,經被告為李○梅聲請保護令,原告帶李○梅去驗傷時,李○梅卻說是被告打的,經鈞院以110年司暫家護字第309號裁定駁回,但裁定亦記載李○梅的傷勢係原告造成的。
㈥除了第一、二次會面交往準時外,原告均稱在忙、有工作,
甚至已讀不回,有時封鎖被告,兩人無法正常對話。被告曾向原告說,平常妳已經沒有在探視孩子了,孩子的運動會不能再不來,且已於前個月就已告知原告了。被告傳送訊息都很短,且是為了挽回原告所傳的。鳳山那次,我們以為是小港的麥當勞,因原告來不及上班,所以就換到鳳山的晨間廚房,但附近道路都畫紅線,無法停車,被告問李○梅是否先下車,但李○梅不願意。李○梅不想單獨與原告出去,所以被告才會陪同。被告於112年1月腦中風後,無法開車至高雄,已向原告表示,隨時可以來看孩子,但孩子是否要與原告出去,要看孩子的意願,原告總共來探視兩次,第一次原告將李○梅帶到屋外講,被告在屋內,根本無法對李○梅做任何動作,原告還走進屋內問被告可否帶孩子外出,被告回稱孩子已三年級了,有行為能力,由孩子自己決定,第二次被告在樓上,亦不知原告對李○梅說什麼,111年10月27日開庭後,李○梅要與原告出去,但後來就再不願意與原告出去了,李○梅表示係因原告沒有經常來探視,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經常用言語暗示孩子。李○梅於111年10月27日庭訊時已表達希望可以與兩造一起住,不希望兩造離婚分開,請求鈞院考量未成年子女李○梅之最佳利益,讓李○梅可以在一個完整的家庭開心、健全的成長,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李○梅,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為證(見卷第
9、21-25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9年2月22日9時許,以燈管撞擊原告右手臂,致原告受有右臂擦挫傷之傷害,又作勢拳毆原告,復以拳頭撞擊衣櫥門板,致衣櫥門板破裂,又摔電風扇、椅子威嚇原告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41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誤。而查,依上開卷附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你知道我今天為什麼摔東西嗎,因為如果沒有摔這些東西洩恨的話,我會氣死」等語(見高少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11號卷,下稱第411號卷,第90頁),且被告於該保護令調查時亦不否認當日確實有摔擲、毀損家中物品之行為(見第411號卷第61至63頁),又衡酌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內容所載原告受有右臂挫擦傷之傷勢,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行為過程及受傷結果互核均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復於110年4月27日,在高屏大橋下方某處,駕車衝撞原告,且被告曾暗示威脅要公開原告之私密影片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據其提出高少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31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卷第123-127頁),被告雖辯稱未衝撞原告,然已坦承有二度開車攔下原告(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又參酌原告於上開保護令調查時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顯示確有以被告姓名「甲○○」所發送之「你以前跟我說老公你有看到嗎?我以後會跟你說老婆你有看到嗎?」、「記得老公你有看到嗎這部影片嗎?那是我最喜歡你的一部影片」等訊息,另依原告於保護令調查時所提出之網頁截圖,亦可見有「甲○○」所發布之網頁,內容顯示:「還記得一段影片嗎,在我們原來的房間你把手機放在床頭櫃,躺在床上沒有穿衣服兩腳張開,結束之後還到手機前說一聲老公你有看到嗎,我會讓全世界都當你的老公」,而被告於高少院該保護令調查時,固當庭否認上開內容為其所傳送或發布,然經高少院當庭確認兩造手機內之訊息內容,顯示上開訊息內容確係由被告之手機所傳送,被告復於高少院調查時自承影片為原告先前所傳送給伊,內容為原告沒有穿衣服躺在床上,但辯稱其並沒有說要將該私密影片散布於網路上云云,且被告於該次訊息對話另表示「…反正都要被你討厭那我就讓你討厭到底,是不是可以這樣說,有一句名言叫 寧為玉 碎不為 瓦全 」,有高少院110年9月22日110年度家護字第831號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卷第141-145頁),綜觀兩造前後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乃以暗示其手中持有原告私密影片之方式,使原告畏於被告恐散布該影片,而不得已選擇順從被告之意,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屬實。
六、被告曾傳送「你昨天晚上去哪裡,還不說嗎」、「你早上怎麼上班的,還不說嗎」、「我是說你早上怎麼去公司的,你真以為我不知道會跟你講這些話嗎」等語之訊息予原告,有高少院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0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卷第147-151頁),可知被告於訊息中有暗示其知悉原告行蹤之意;被告復傳送「你知道之前我有一個朋友她老公偷吃,他上爆料公社,結果那個小三的家跟他老公的家被人家用雞蛋洗門,你真的想把事情搞成這樣」內容之訊息傳送予原告,亦有訊息截圖可稽(見卷第129頁),被告於該保護令調查時固辯稱係因原告有外遇云云,然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原告外遇之事實,益證被告以暗示之方式製造原告之心理壓力。綜上,堪信原告主張其迭次遭被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一節為真正。
七、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非限於身體上之虐待,精神上之虐待。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究竟有無此種虐待之判斷,須從夫妻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該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13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八、本件被告迭次毆打原告、傳送訊息暗示要將原告私密影片公開、暗示有跟蹤原告、攔堵原告,對於原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及壓制原告之自由意志,次數頻繁,被告之行為顯對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已超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因而危及婚姻關係之恩愛基礎,參照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自值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九、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十、查兩造所生之子女李○梅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卷第25頁)。次查,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未成年子女自幼便於被告住處居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被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其工作時間彈性,會調配工作時間,以利打理未成年子女作息,並於工作之餘陪伴未成年子女寫作業、談心,假日亦時常帶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對於未成年子女狀態及喜好熟悉,亦會主動與未成年子女討論未來就學及興趣等規劃,支持系統亦能給予協助,而在探視方面,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亦曾開車帶未成年子女至原告娘家,希冀促成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互動,被告對於親權及探視意願皆是從未成年子女之出發點為考量,另就保密附件所述,被告確實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有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女,故評估被告適任主要親權人。未成年子女了解親權意義,且可表達被照顧之經驗及與照顧者互動情形,其餘保密。原告無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也願意讓被告單獨監護,因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無法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對於探視有其規劃,原告從事美髮業,收入穩定,但每月收支僅能持平,又無存款,仍有債務問題尚待解決,評估原告之經濟狀況,未來是否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恐有疑慮,原告會尊重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意願,並滿足學習之需求,但對於未成年子女犯錯就會施以體罰,原告自述無任何支持系統,評估原告經濟能力、支持系統不佳,親職能力薄弱,又無單獨監護之意願,原告不適合監護等情,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報告、財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2份附卷可參。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李○梅家暴,並於110年4月27日帶李○梅驗傷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李○梅於本院調查時陳述:「(110年4月27日有一次受傷去驗傷,就跟醫生說妳是被爸爸打?)沒有,是媽媽打的,媽媽用對折衣架打我頭跟屁股」等語(見卷第203頁),原告雖陳稱係老師轉述,然李○梅已表示係遭原告毆打,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對李○梅有何暴力對待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即難執此而認被告不適任監護。
十一、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意願、居住環境及子女之年齡、被監護之意願、監護現狀等一切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李○梅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十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李○梅之扶養費部分,因未成年子女李○梅係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且與被告同住、負擔扶養費,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酌定未成年子女李○梅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予指明。
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