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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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雄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滿州鄉屏200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200縣道0000○里○○○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貿然直行,適有少年鐘○彥(98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許○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響林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鐘○彥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恆春旅遊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導致死亡。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甲○○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62頁)、證人 劉韋勳 於警詢之證述(見相卷第2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相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相卷第33頁)、被害人之機車駕駛人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相卷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相卷第35頁至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相卷第37頁至第38頁)、現場蒐證照片36張(見相卷第42頁至第5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1年7月21日恆警偵字第1113139780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見相卷第72頁至第8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9月9日高監鑑字第1110185072號函暨所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2月28日路覆字第1110147172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相卷第3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大貨車上路,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觀諸現場照片,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之無號誌路口設有反光鏡(見相卷第45頁),復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被告行經該路段並未有明顯減速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1頁),均可見被告有餘力且能夠注意並採取減速或煞停等安全措施卻未為,堪認被告有違反如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雖為本案主要肇事原因而同有過失,有前揭鑑定及覆議之意見書可查,然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是被害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縱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進而死亡,足見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有停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相卷第39頁),是被告此舉當認符合刑法所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
,自應謹慎駕駛車輛並遵守交通規則,竟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剎車而撞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使其親人受有失去親人之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分期給付條件,迄今並已先行賠付5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3頁),被害人家屬及檢察官並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目前並已先行給付第1期款項完畢,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並拉至最長期間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宜以長期之緩刑宣告使其能時時警惕自身,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以及達到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復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即前述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至全數清償完畢,以啟自新。另依同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調解筆錄內容):
編號賠償對象賠償總金額(新臺幣,已扣除第一筆之5萬元)給付方式、期數及金額1乙○○195萬元分130期,自112年3月15日起至全數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萬5,000元至乙○○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數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