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22號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2年度簡字第273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8日23時47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告訴人 鄭銘頤 擺放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洗滿客洗車場」內未上鎖之夾娃娃機台櫥窗門,徒手竊取機台內所置放之灰色一番賞杯子1個及粉紅色藍芽耳機1組(共約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一番賞杯子1個及藍芽耳機1組(均已發還告訴人鄭銘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應受送達之人,若為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自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稱適法。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本件竊盜案件,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46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嗣因被告未履行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在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1月5日確定,而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7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1月11日送達於被告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戶籍地,檢察官並於112年2月8日提起本件公訴,於112年2月1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本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4日屏檢 錦溫 112撤緩偵12字第1129005997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等件在卷可稽,上情已足認定。
㈡又被告自112年1月5日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受刑
人身分入法務部○○○○○○○○○○○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依法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於112年1月11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並未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長官為之,有前揭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卷第19頁),顯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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