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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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鳳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鳳珠於民國110年12月5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8號前,欲迴轉至對 向一禾 損傷整復所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適有告訴人 林奕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奕伶受有左手背挫擦傷瘀腫、左大腿後上部挫傷瘀腫、左肩扭傷、右膝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