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9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哲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 邱紹滕彭智民何翊禎刁彥斌 、李信翰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條上一併寄出,且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3張提款卡之密碼均相同。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有假冒為銀行人員
.且係向告訴人邱紹滕佯稱:因 東森 購物網遭駭客入侵,訂單系統顯示其又有下訂了另一筆重複訂單,因為怕資料遭駭客入侵已經外洩,應依指示操作才能夠防止個資外洩云云;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有假冒為銀行人員.且係向告訴人彭智民佯稱:之前購物時,因電腦系統錯誤,致訂單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有假冒為銀行人員.且係向告訴人何翊禎佯稱:之前購物時,因系統遭入侵,而導致訂單變成12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有假冒為銀行人員.且係向被害人刁彥斌佯稱:之前購物時,有一筆交易發生錯誤,要反覆轉帳測試,才能解除云云;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有假冒為銀行人員.且係向告訴人李信翰佯稱:之前購物時,多打了22筆的訂單,卡在中間,會影響信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LINEBANK帳戶、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份子,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L
INEBANK帳戶、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轉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或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89、91頁),可見其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本院審酌其為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或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賠償,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雖願意以前揭方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條件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賠償,以保障告訴人、被害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及給付方式1邱紹滕被告應給付邱紹滕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7期給付,每月1期,1期1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邱紹滕之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2彭智民被告應給付彭智民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2期給付,111年12月20日前、112年1月20日前分別匯款3萬5仟元至彭智民之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3何翊禎被告應給付何翊禎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13年2月20日前匯款1萬元至何翊禎之帳戶(帳號詳卷)。4刁彥斌被告應給付刁彥斌4仟元,給付方式如下:111年10月20日前匯款4仟元至刁彥斌之帳戶(帳號詳卷)。5李信翰被告應給付李信翰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12期給付,每月1期,1期1萬元,自112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李信翰之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號被告張哲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2時4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歸來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LINEBANK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邱紹滕、彭智民、何翊禎、刁彥斌、 李信翰 等5人(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分別實施詐欺行為,致邱紹滕等5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哲瑋之上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紹滕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紹滕、彭智民、何翊禎、 刁彥彬 、李信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LINEBANK帳戶及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LukeChen」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接獲顯示台新敦南分行的來電,一位自稱是「楊專員」之人,他跟我說有貸款優惠,問我要不要申請,並詢問我的借款條件,後向我說要幫我做存簿金流,會請一位公司會計LINE暱稱「LukeChen」之人跟我聯繫,後會計LINE暱稱「LukeChen」之人要求我,寄出3個銀行帳戶讓他做金流紀錄云云。2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紹滕於警詢之指述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邱紹滕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證明證人邱紹滕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LINEBANK帳戶之事實。3⑴證人即告訴人彭智民於警詢之指述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彭智民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之截圖照片各1份證明證人彭智民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樂天銀行帳戶之事實。4⑴證人即告訴人何翊禎於警詢之指述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何翊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各1份證明證人何翊禎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樂天銀行帳戶之事實。5⑴證人即被害人刁彥斌於警詢之指述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刁彥斌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之截圖照片各1份證明證人刁彥斌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樂天銀行帳戶之事實。6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信翰於警詢之指述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李信翰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證人李信翰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7被告申設LINEBANK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⑴證明上開LINEBANK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⑵證明證人邱紹滕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設之LINEBANK帳戶之事實。8被告申設樂天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⑴證明上開樂天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⑵證明證人彭智民、何翊禎及刁彥斌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設之樂天銀行帳戶之事實。9被告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⑴證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⑵證明證人李信翰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10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楊專員」、「LukeChen」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LINEBANK帳戶及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LukeChen」之人之事實。11本署107年度偵字第5586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4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證明被告曾以7000元之代價出售郵局帳戶予他人,而涉有詐欺罪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新聞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㈡被告已年滿24歲,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僅知對方之LINE暱稱為「楊專員」或「Luke
Chen」,並不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背景、所任職之公司名稱或規模等節,與該人未有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並無法主動聯繫取回,已與一般提供帳戶給具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有異,實無從以其所稱對方表示收取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僅係單純作為辦理貸款用途,即得以確信自己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不會遭後續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作為不法使用。再者,被告僅能透過LINE通訊軟體方式聯繫「楊專員」或「LukeChen」等人,且被告對於該人如何進行代辦貸款程序及提款卡如何取回等情,均無所確知,僅單憑對方之片面陳述,且任憑對方是否主動聯繫與歸還提款卡,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先前向銀行及融資公司辦理貸款時,亦未曾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堪認被告有貸款相關經驗,當知悉一般向銀行、融資公司辦理貸款所需具備之文件及流程,且被告亦曾向「楊專員」表示卡片寄過去會不會有危險等語, 益徵 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之方式及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密碼,有相當可疑之處而恐為不法用途乙情,應可預見。
㈢又被告前於107年間亦曾以7000元之代價出售郵局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而涉有詐欺罪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重要資料予陌生人,及對方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交付帳戶資料等情況,當會更有所警覺與謹慎,足認被告實可預見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該帳戶,其帳戶極易淪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枉顧告訴人等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開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LINEBANK帳戶及樂天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邱紹滕、彭智民、何翊禎、刁彥斌、李信翰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9日
檢察官陳建州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邱紹滕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1日14時許,致電邱紹滕偽以東森購物之服務專員名義,佯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致邱紹滕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21日15時4分許4萬9,987元LINEBANK帳戶110年9月21日15時8分許4萬9,988元2彭智民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1日16時29分許,致電彭智民偽以蝦皮購物服務人員名義,佯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致彭智民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21日17時11分許9萬9,987元樂天銀行帳戶3何翊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1日17時15分許,致電何翊禎偽以東森購物服務人員名義,佯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致何翊禎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21日17時39分許1萬3,209元樂天銀行帳戶4刁彥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1日16時57分許,致電刁彥斌偽以東森購物服務人員名義,佯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致刁彥斌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21日17時43分許1萬3,989元樂天銀行帳戶5李信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1日17時20分許,致電李信翰偽以蝦皮購物服務人員名義,佯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致李信翰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21日18時47分許9萬9,123元玉山銀行帳戶110年9月21日18時49分許5萬1,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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