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39號
111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瑞揚
李柏翰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夏承哲
石瑞彥
李星 諭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告 徐瑞祥
廖崇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6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無罪。
丙○○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無罪。
癸○○、乙○○、戊○○、己○○、 李星諭 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部分,均無罪。
丙○○、癸○○、乙○○、戊○○、己○○、李星諭被訴毀棄損壞他人物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壬○○為父子;告訴人丁○○(按: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僅為被害人兼告訴人甲○○之代理人,惟其業於警詢時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警卷第22頁】)為告訴人辛○○之子;告訴人甲○○則為告訴人丁○○之配偶。緣被告癸○○因告訴人丁○○積欠其款項多年未還,擬前往討債,被告壬○○擔心被告癸○○之安危,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首謀之犯意,聯繫被告李星諭、乙○○、丙○○、戊○○、己○○等人至被告癸○○址設臺東縣○○市○○街00號4樓住處會合,其等再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5時14分許,分別駕駛、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共同前往告訴人丁○○、辛○○共同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尋找告訴人丁○○,嗣因告訴人丁○○未應允其等所求,被告癸○○、乙○○、李星諭、丙○○、戊○○、己○○等人明知告訴人丁○○上開住處前係人車往來之馬路邊,屬於公共場所,於該處敲擊玻璃,極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持球棒砸毀告訴人丁○○、辛○○上開住處玻璃大門及告訴人甲○○所有停放在該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致該大門及上開車輛右後車窗玻璃破裂不堪使用,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而首謀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妨害秩序而下手實施罪嫌;被告癸○○、乙○○、戊○○、己○○、李星諭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而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乙○○、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丙○○、戊○○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李星諭於偵查中之供述、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為其論據。
四、答辯要旨㈠被告丙○○、癸○○、李星諭均 自白 承認妨害秩序之犯罪。
㈡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助勢罪嫌,辯稱:我當天在
場,但我去之前根本不知道是因為什麼事。被告丙○○先去人家家,後來拿出球棒,我跟被告乙○○在旁邊抽菸,我當初以為被告丙○○去找朋友。我當時離案發現場有段距離,我在很遠的路邊,告訴人丁○○住處門口對面等語(原訴卷一第184、398頁)。
㈢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助勢罪嫌,辯稱:最初被告
丙○○找我們,我以為他要找我們出去玩,後來看到他走過來拿球棒。我不知道他們去那邊要做什麼,當時留在車上沒有做什麼事。第一次被告丙○○拿球棒時我有看到並阻止他,第二次拿球棒砸的時候我不在場,在對面買檳榔等語(原訴卷一第135頁、第398至399頁,原訴卷二第304、374頁)。
㈣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助勢罪嫌,辯稱:被告丙○○
找我,他也沒說要去哪裡,我後來幫他載人。當下我未見被告丙○○拿球棒砸毀告訴人丁○○住處玻璃大門,我人在車上等語(原訴卷一第135至136頁,原訴卷二第374頁)。
㈤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首謀罪嫌,辯稱:我沒有邀
集他人去告訴人丁○○住處,被告丙○○打電話給我爸即被告癸○○,要幫忙被告癸○○去向丁○○討錢。我不知道被告丙○○會找那麼多人,本案有些去的人我根本不認識。我以為被告丙○○1人去而已,因為又不是吵架不需要那麼多人等語(原訴卷一第200頁、第202至203頁,原訴卷二第178、374頁)。
㈥被告戊○○、乙○○之共同辯護人為其等主張:被告丙○○僅向被
告戊○○、乙○○言及陪同其去講事情,未提及討債或毀損等情事。被告丙○○第一次拿起球棒時,被告戊○○、乙○○有勸阻其之情事;其第二次拿起球棒時,被告戊○○仍有勸阻其之情事,而被告乙○○斯時因在遠處檳榔攤購買檳榔,並不知被告丙○○有持棍棒毀損他人物品之情事。被告丙○○等人駕車離開之際,被告乙○○方自遠方跑步上車,是被告戊○○、乙○○均無未被告丙○○助勢之意思及行為,請為無罪之諭知(原訴卷二第406頁)。
五、首先:㈠被告癸○○、壬○○為父子;告訴人丁○○為告訴人辛○○之子;告訴人甲○○則為告訴人丁○○之配偶。
㈡被告癸○○因告訴人丁○○積欠其款項多年未還,擬前往討債,
而被告壬○○曾聯繫被告丙○○講述被告癸○○與告訴人丁○○之債務糾紛。
㈢被告李星諭、乙○○、丙○○、戊○○、己○○、癸○○等人於109年11
月7日15時14分許,分別駕駛、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RBY-2605」號)及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共同前往告訴人丁○○、辛○○共同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其中被告丙○○係為向告訴人丁○○,追討所欠被告癸○○債務之目的而前往上址。
㈣被告丙○○到達上址後,曾持球棒1支砸毀告訴人丁○○、告訴人
辛○○上址玻璃大門及告訴人甲○○所有停放在上址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致該大門及上開車輛右後車窗玻璃破裂不堪使用等節,業據被告7人均坦承不諱(原訴卷一第325至326頁、第396至398頁、第406、619頁,原易緝卷第74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0至22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事案件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46至60頁),是上揭事實,業足認定。
六、被告或共犯自白之法定補強證據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決參照)。
㈡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
、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
㈢具有共犯關係之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
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參照)。
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故證據調查,當為整個審判的重心之一。學理上,關於「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作為證據法上之類型區別,主要是以證據資料是否來自「人之陳述」作為基準。具體以言,前者係以人的語言(含書面陳述)構成證據,後者則為前者以外之各種其他證據。而「供述證據」於認定事實過程中的特徵,在於涉及犯罪事項相關內容情報資訊,因人的知覺感官留存記憶,並藉由敘述表達,方能傳達該訊息內容,例如:被告的自白、證人(含共犯、被害人)的指述;「非供述證據」則係有關犯罪事實之物件或痕跡,留存於人的感官以外的物理世界,例如:指紋、血跡、偽造文件等犯罪跡證、兇器等犯罪工具等等(含氣味、顏色、聲音、情況跡象)。由於「人之陳述」,往往因各人主觀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因素,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甚至因無法盡情所言,或故為誇大、偏袒,致其陳述之內容或其認識之事實,與真相事實並不相符,何況翻供更是常有,遭不正取供,亦曾發生,正所謂:「曾參殺人」、「三人成虎」、「眾口鑠金」、「以訛傳訛」等日常成語,皆在說明人言並不完全可靠,不得盡信;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通常具有客觀性與長時間不會變易性及某程度之不可代替性,甚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尤其具有現代化科技產品性質者)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供述證據」為強。倘經合法調查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存於訴訟案卷而可考見時,自不能僅重視採納「供述證據」,卻輕忽或疏略「非供述證據」,否則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認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參照)。
八、復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
九、次查,本案之起因,係因被告丙○○自其友人即被告壬○○聽聞被告癸○○與告訴人丁○○間之債務糾紛,因而想為被告癸○○追討告訴人丁○○之債務,遂與被告癸○○、乙○○、己○○、戊○○、李星諭共同聚集至告訴人丁○○住處前,欲使告訴人丁○○還錢。因告訴人丁○○避不出面,被告丙○○即持球棒1支砸毀告訴人丁○○、辛○○住處玻璃大門及告訴人甲○○所有停放在該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等節,業據被告丙○○以被告及證人身分供述明確(原訴卷一第396至397頁,原訴卷二第329至357頁),核與被告癸○○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至3頁,交查卷第34頁,原訴卷一第200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被告丙○○既係對於特定之物品為毀損之行為,則本案行為必須有上揭法律說明所示之外溢作用(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符合妨害秩序罪之立法意旨及罪章體系定位。否則若針對特定人或物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未加以上述外溢作用之要件而動輒以妨害秩序罪相繩之,不啻係將原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等個人法益犯罪,再冠塑以妨害秩序罪之外殼而實質重刑化之(法文規定下手者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妨害秩序罪異於傷害、毀損等罪而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甚將原本法律所不罰之傷害未遂、毀損未遂部分,均置入與之迥然相異體系之社會法益妨害秩序罪章,加以擴大膨脹將之強行入罪化,勢必顛紊刑法體系,殊非事理之平。
十、稽諸本院勘驗之結果:檔名:XVR_ch3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長度:2分鐘59秒內容:
影片10秒時(右上角時間14:55:18),被告等人陸續由停車處走向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丁○○家),影像中走在最前頭,著藍色無袖上衣之男性下為癸○○(甲),走在其後之第二位即著黑色短袖、黑色長褲之男性為丙○○(乙)。癸○○邊走邊看手機並隨時抬頭以確認地點。
影片22秒(右上角時間14:55:37),丙○○蹲在丁○○家外,癸○○亦駐足在丁○○家外,並不斷抬頭確認。其餘被告也走往丁○○家。
影片28秒(右上角時間14:55:48),其餘被告走近丁○○家,影像中著黑色短袖上衣、白色鞋子之男性下稱丙;著白色短袖、上衣無文字之男性為乙○○(丁);著黑色短袖、牛仔七分褲之男性下稱戊;走在最後頭,著白色短袖、上衣有文字之男性為李星諭(己)。影片46秒(右上角時間14:56:17),癸○○至戊等6人均到達丁○○家外,此時另一著灰色短袖上衣之男性被告穿越馬路過來出現在影像中,為戊○○(庚)。
影片47秒(右上角時間14:56:19),李星諭舉起左手指向丁○○家,丙○○隨後做出同樣動作,以確認地點。
影片1分01秒(右上角時間14:56:42),癸○○至戊○○等7人均聚集於丁○○家前。
影片1分06秒(右上角時間14:56:51),李星諭離開現場往其等停放汽車處之方向走去。
影片1分12秒(右上角時間14:57:01),自汽車駕駛座出現而著白色上衣、黑色短褲之己○○(辛)。己○○隨後與李星諭攀談,己○○於影片1分41秒時坐上車,李星諭則一直站在車邊。
影片2分25秒(右上角時間14:59:02),丙○○走最前面走入丁○○家,癸○○與戊○○隨後跟進走入丁○○家,但戊○○馬上又走出來,丙、乙○○、戊則一直都在丁○○家外。
影片2分49秒(右上角時間14:59:42),丙○○先走出來,隨後癸○○也出來。
影片2分56秒(右上角時間14:59:54),丙以稍快的步伐往其等停放汽車處方向走去至影片結束。
檔名:XVR_ch3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長度:18分鐘03秒內容:
影片9秒(右上角時間15:00:16),丙在其等停放汽車處與己○○、李星諭會合,乙○○也開始走向其等停放汽車處。
影片33秒(右上角時間15:00:55),除癸○○外之其餘人等不是在丁○○家外面就是在其等停放汽車處,李星諭又從其等停放汽車處往丁○○家走,手上並持一棒狀物,並於影片42秒(右上角時間15:01:10)將棍棒交付丙○○。
影片47秒(右上角時間15:01:20),丙○○持該棍棒進入丁○○家,之後癸○○也跟入,李星諭雙手插腰佇立於丁○○家門口,丙、乙○○、戊、戊○○在丁○○家外,己○○仍在其等停放汽車處。
影片1分04秒(右上角時間15:01:48),李星諭走進丁○○家,並於影片1分08秒時(右上角時間15:01:50)李星諭持棍棒走出丁○○家,往其等停放汽車處走去,丙○○跟隨其後走出,丙○○之後在丁○○家外講電話。
影片1分31秒(右上角時間15:02:32),丙○○講完電話,又走入丁○○家,至影片1分44秒(右上角時間15:02:53)又走出丁○○家。
影片2分10秒(右上角時間15:03:37),李星諭開車往丁○○家行駛。
影片2分26秒(右上角時間15:04:03),李星諭停車並下車,往丁○○家走去。影片2分32秒(右上角時間15:04:14),己○○開另外一台車往丁○○家行駛。
影片3分02秒(右上角時間15:05:02),癸○○走出丁○○家。約影片3分04秒(右上角時間15:05:04)李星諭坐上後車(駕車者為己○○),其餘人等仍逗留在丁○○家前。
影片3分50秒(右上角時間15:06:22),癸○○、丙○○、丙、乙○○、戊、戊○○均走向其等停放汽車處。
影片4分04秒(右上角時間15:06:45)以後,丙、乙○○走往馬路對面,戊、戊○○與馬路對面開過來的第三台車交談(駕駛者不明),第三台車之駕駛者之後有下車與癸○○、丙○○、戊、戊○○交談。
影片4分10秒(右上角時間15:06:55),畫面右方開來第三台車,第三台車上下車的人只有該駕駛而不包含其他人。影片5分22秒(右上角時間15:08:55),丙○○又往丁○○家走,手上有持棒狀物(無法辨認此是否與李星諭先前交付丙○○之棍棒為同一物品)。
影片5分28秒(右上角時間15:09:06),丙○○在丁○○家前,右手持棒狀物向其左側停放之車輛揮動,丁○○家前停放之車輛受丙○○動作接觸之部位應為車輛之右側。在丙○○進入丁○○家後,其餘人等欲跟隨其後但丙○○馬上出來。
影片5分42秒(右上角時間15:09:29)後丙○○坐上第一台車之駕駛座,其餘人等亦分別坐上三台車(丙、乙○○從遠處跑過來坐上車)。
影片6分08秒(右上角時間15:10:11),三台車均違規於雙黃線迴轉離開。
影片6分43秒(右上角時間15:11:10)後,陸續有鄰居出來查看。此有勘驗筆錄暨附件在案足參(警卷第59至60頁,原訴卷二第305頁、第383至391頁)。
十第查,自監視器角度不能見被告丙○○持棍棒所砸之告訴人丁○
○、辛○○住處玻璃大門,有刑事案件照片、勘驗筆錄暨附件在案足憑(警卷第59至60頁,原訴卷二第305頁、第383至391頁)。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從告訴人丁○○家門口走入後才會看到玻璃大門,你播放影片看不到啦。要走大約證人席至法官後面牆壁之位置方可見之等語(原訴卷二第351、354頁),經本院當庭測量之結果其所述長度為4公尺83公分(原訴卷二第354頁),則審諸該處係屬私人住家,且根據被告丙○○所述自門口步入後須走相當長之距離才能見玻璃大門,是否屬法文規定之「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顯生疑竇。再者,雖被告丙○○持棍棒所砸之告訴人甲○○所有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之處,係在告訴人丁○○、辛○○住處前,即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5段道路旁之路肩,此部分該當法文之「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無疑義,惟揆諸上揭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卷可稽(原訴卷二第
305、391頁),於15時9分6秒許係監視器畫面中唯一被告丙○○疑似毀損車窗行為之部分,而被告丙○○亦以證人身分證述自承如此(原訴卷二第351至357頁),是應認定被告丙○○毀損車窗之行為,即發生在上述勘驗筆錄所載之15時9分6秒許。茲此部分被告丙○○之行為前後極其短促,且徵之勘驗筆錄附件內之監視器畫面圖片,現場之其他人等未曾因被告丙○○行為而驚惶走避,亦未見道路上之車輛有何因此有緊急剎車、繞道等異常駕駛情事,殊難認因被告丙○○行為,在場有何人因此感到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此外,告訴人丁○○、辛○○均述於被告丙○○上述毀損行為當下均不知情,係事後方察覺其等物品被砸毀之情事(警卷第21頁、第23至24頁,交查卷第15頁)。是依本案卷證,雖可認定被告丙○○確有毀損車窗之行為,但尚無能認定公訴意旨所述「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即曾產生任何之外溢作用。
十即便被告丙○○、癸○○、李星諭均為自白認罪之表示,但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之自白無法作為有罪之唯一憑據,而要求補強證據加以擔保被告自白實在而合乎客觀真實。蓋被告之自白,自古以來即為刑事審判之「證據之王」,因被告如何行為、是否確實犯罪,原則上係被告自己最為清楚,是往往須憑藉被告之主觀供述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但是被告自白究屬供述證據,常因眾多因素而影響其供述之內容,如記憶力之良好健全、逃避罪責或邀寬典之內在動機、智識程度、語言使用慣習等節,致供述內容未必合乎客觀真實,於本案從被告壬○○、癸○○所述關於①被告丙○○所使用棍棒之所有人、②被告壬○○是否為本案首謀之情節陳述前後二律背反、及被告李星諭、丙○○、戊○○所述均與勘驗筆錄暨附件記載內容之嚴重齟齬中(交查卷第35至36頁,原訴卷一第200至201頁、第326頁、第398至399頁,原易緝卷第76頁,原訴卷二第309至314頁、第318至328頁),在在足以證實供述證據縱便由非弱勢性證人(摒除心智障礙者或年幼之兒童)口中所得出,仍具相當之不穩定性,故對於供述證據之使用自須持謹慎之態度以避免冤抑。法定要求被告自白須有補強證據,即在防免審判者過度仰賴被告主觀供述之自白而輕忽客觀真實之發現。職是以故,縱便被告丙○○、癸○○、李星諭均為自白認罪之表示,被告7人亦俱自陳多人聚集可能會造成現場用路人及左右鄰居之緊張(原訴卷二第375頁),但本案尚無證據得以合致妨害秩序罪之外溢作用,從而尚無補強證據,不得單以其等自白遽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更何況被告李星諭之自白,具體觀察僅係陳述「我願意承認在場助勢罪,並捨棄傳喚證人丙○○。」(原訴卷二第306頁),係簡單承認罪名而未詳細對各構成要件之合致為答辯,又於後續被訴事實訊問中答稱:(為何要去幫被告丙○○在車上拿球棒給他?)他叫我拿給他,我一開始以為他要好好講,後面要拿球棒的時候我有阻止他叫他好好講等語(原訴卷二第375頁),似實無與被告丙○○共同犯罪之意思(此部分具體情節詳如下述),故尤應注意其自白是否與客觀真實相悖反。至其餘未自白之被告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亦須有補強證據,方足為對其等不利之有罪認定,本案既無補強證據可言,是自亦難為對未自白犯罪之被告不利之認定。
十被告丙○○毀損玻璃大門之時點應為其持棍棒第二次進入告訴人丁○○住處時:
㈠被告丙○○疑似持棍棒毀損玻璃大門、車窗之時點,為上載其
持棍棒進入告訴人丁○○住處之前後時點,即①自15時1分20秒起至同時分50秒許及②自15時8分55秒起至同時9分6秒止。囿於監視器角度,自監視器畫面實難看出被告丙○○何時持棍棒毀壞玻璃大門,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我是先砸車窗再進去砸玻璃。我砸玻璃大門係第二次持棍棒進告訴人丁○○、辛○○住處後,砸車和砸玻璃是一次性地完成。我第一次持棍棒進告訴人丁○○、辛○○住處時,在場其他人叫我不要砸,被告李星諭就把棍棒先幫我拿回去,他還說看告訴人丁○○會不會下來,我後來又有打電話如影片所示,就是我打電話給朋友叫告訴人丁○○接電話叫他下來。第二次持棍棒進告訴人丁○○、辛○○住處,就是因為我看他們都在樓上不下來,電話也不接,所以才砸他家的車和他家。我是先砸車子然後再砸他家玻璃。(看起來你將他家大門跟車窗砸完之後你就上車走了,你對這部分有何意見?)沒有。(你們是要逃逸嗎?)沒有,我砸完就去警局自首。(假如你要自首,為何未想到當初就不要做這件事,不然還要去警察局作筆錄?)沒有想那麼多,太生氣了。我看到有監視器一定會被抓,而且我是開我朋友的車,不想讓他有別的麻煩。(但你做的時候沒有想到有監視器,也會連累你朋友嗎?)沒有,我當下沒有思考很多,失去理智了。砸玻璃跟車子是我當下突然自己想做的,跟被告戊○○、乙○○他們沒有關係等語(原訴卷二第335、340頁、第351至356頁);我砸破玻璃跟車窗,是因為我看到告訴人丁○○在樓上都不下來,我很生氣。
(你當天究竟為何去告訴人丁○○家破壞他們家物品?)就去幫被告癸○○討錢啊。一開始是沒有打算要那樣,但是告訴人丁○○一開始有接電話叫被告癸○○過去,結果我們到了之後他又突然不理我們,我們像白癡一樣在門口等,我看到有人在樓上看著我們就不下來,我氣不過才砸他的車、他的家等語(原訴卷二第336頁)。
㈡另被告李星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前,曾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被告丙○○叫我拿木棒給他,但我遞球棒的當下並不知道他要做砸車的事情。我有阻止被告丙○○,我跟他說你是來找人討錢的,本來你有理由,後面一砸就變成沒有辦法跟人家說了,因為沒有理由等語(原訴卷二第175至176頁,原易緝卷第108頁)。再徵諸上述勘驗筆錄,被告李星諭雖曾於15時1分10秒許將棍棒交付被告丙○○,於同時分20秒許被告丙○○第一次持棍棒進入告訴人丁○○、辛○○住處後,被告李星諭並雙手插腰佇立在上址門口,但於同時分48秒許被告李星諭即進入上址,於同時分50秒許並將持棍棒走出上址,往其等停放汽車處走去,被告丙○○隨即走出上址,自監視器畫面中可佐被告丙○○、李星諭所陳確屬事實,被告李星諭雖曾將棍棒交付被告丙○○,但見被告丙○○有意持棍棒毀損之際,被告李星諭曾積極阻止被告丙○○遂行其毀損行為。自外在表示之行為觀察,被告李星諭自始無與被告丙○○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聯絡可言。
㈢倘設被告丙○○第一次持棍棒進入上址時已成功遂行毀損玻璃
大門之行為,其第二次持棍棒再次進入上址前後未毀損上址內之其餘物品,而僅於步入上址前單獨毀損上址門口之車窗,雖非完全不可能,但顯得較為多此一舉而無庸再度進入上址。是本院認被告丙○○應係第二次持棍棒進入上址時,持棍棒依序毀損車窗、玻璃大門後,旋即與其他在場被告駕駛或乘坐其等車輛離開現場。
十被告丙○○所述較被告癸○○更為可信:
㈠被告癸○○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述同被告丙○○至
告訴人丁○○家門口敲門後,上前詢問對方「是否認識我」、「我是癸○○」,但因對方回說「為何要敲門」後轉身鎖門往屋內走去,我感覺對方態度不友善便叫被告丙○○持棍棒敲擊玻璃大門等節(警卷第3頁,交查卷第34、36頁),但被告丙○○則從頭到尾都供述係自行起意而非受被告癸○○指使詳如上述,並對被告癸○○所述情節堅決否認(原訴卷二第346頁),是2人所述嚴重齟齬。
㈡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提示其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後,轉而證述忘記係被告丙○○自己起意砸玻璃,還是受其之指使去砸玻璃(原訴卷二第324至325頁)。再加諸上述勘驗筆錄記載被告丙○○二次持棍棒進入告訴人丁○○、辛○○住處,而本院認定係其第一次持棍棒進入上址時因為被告李星諭奪去棍棒而毀損未遂,第二次持棍棒進入上址之際方成功接續毀損玻璃大門及車窗,行為時間極為短促,且行為後迅速同在場其他被告離開現場等節,應認被告丙○○所述之情節與其他證據間較為齊致而為可採。
㈢若採認被告癸○○所述之版本,雖亦非完全不可能,但較難合
理說明被告癸○○見被告丙○○第一次毀損行為受被告李星諭阻攔後,被告癸○○既係指使者而見犯罪計畫受阻,為何未責罵被告李星諭,或乾脆奪去被告李星諭之棍棒而自行下手毀損等其他積極促進毀損犯罪之行為。再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癸○○對其而言係長輩而沒有什麼接觸(原訴卷二第342頁),被告癸○○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並不認識被告丙○○,焉有對一不熟之長輩如此言聽計從,第一次毀損行為遭被告李星諭攔阻後,仍鍥而不捨遂行毀損之必要?職是以故,本院認尚難以逕認被告丙○○行為動機係受被告癸○○指使而為,其動機應確係出自己意所為。
十被告丙○○毀損行為尚不另構成其他犯罪:
㈠承上所述,被告丙○○持棍棒接續遂行毀損車窗及玻璃大門之
時間極為短促,前後不滿1分鐘,雖然其當初前往告訴人丁○○住處係為被告癸○○追討告訴人丁○○之債務,但其毀損行為後旋即離開現場,應認其毀損行為之動機確實如其所述,係因告訴人丁○○避不出面,其又無計可施,一怒之下毀損告訴人3人之物品洩憤,但非出自原先討債之目的所為,否則其自無庸在行為後即迅速離去,而應停留現場嚇命告訴人丁○○掏出錢財。且稽諸上揭勘驗筆錄,被告丙○○二次持棍棒進入上址前,尚於14時59分2秒許進入上址。倘其初始即具恐嚇取財之犯意,當可自一開始即持攻擊性武器之棍棒進入上址,以揮舞棍棒之方式嚇命告訴人還債,但其於14時59分2秒許係「空手」步入上址,尚難認其具恐嚇取財之犯意。
㈡更何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一中年男子
到我家門口,我問他有什麼事,那名男子就笑笑地跟我說你不認識我嗎,我就回他說我不認識你,就關上門去樓上。後來我弟弟才跟我說門被砸了,我就下樓查看發現玻璃門及右後車門車窗玻璃被打破,打破車窗及玻璃門的人也離開現場,我沒看見是誰砸的等語(警卷第21頁)。其壓根兒未意識到除其所述中年男子即被告癸○○以外之其他被告存在,毫無因在場任何被告行為而感到恐懼、不安之意,且其係事後方發覺遭毀損情事,與上揭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進而足佐被告丙○○確係在告訴人丁○○未在場見聞之情況下,基於洩憤而毀損車窗、玻璃大門,要無何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或犯意可言。
㈢復而,告訴人丁○○既於被告丙○○毀損行為當下未在場,其意
思自由亦無由因此受到壓迫、轄制,從而要無構成妨害自由罪章罪名(如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之虞。再者,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是接到家裡電話才知道此事,這件事要問我兒子告訴人丁○○,他比較清楚事發經過等語(警卷第2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稱:我不在場而在田裡,回家才見到門口玻璃及車玻璃破掉等語(交查卷第15頁)。自本案卷證中,尚無任何證據顯示任何人曾因被告丙○○毀損之行為而感到恐懼、不安或意思自由受壓迫、轄制之情形,是其毀損行為尚不構成其他罪名。
十此外,被告丙○○於109年11月7日案發當日之警詢時即供述:
我是於109年11月7日15時29分許,打電話到110說我要自首,自己前往派出所的,於同日16時15分許到派出所等語(警卷第6頁),而客觀資料亦記載:報案人丙○○於同日15時29分57秒許來電,稱要自首,剛剛在中興路5段260號砸人家家裡,現在要到就近的派出所自首(警方告知東興派出所),請派員處理等語,有臺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交查卷第21頁),被告丙○○打電話報案之時點距其離開現場之時點甚為密接,堪以補強其所述之可信度。是其所述情節,即第二次持棍棒進入上址時,持棍棒依序毀損車窗、玻璃大門,動機係因見告訴人丁○○避不出面,無計可施而洩憤,且其行為後旋即與在場其他人離開現場,嗣後並有意自首而主動至警察局製作筆錄等情,均應足資認定合乎客觀真實。
十稽諸上揭勘驗筆錄,於被告丙○○持棍棒毀損告訴人3人之物品
前,被告戊○○、乙○○固有在告訴人丁○○住處前聚集之現象,但其等僅是走來走去 賴賴趖 ,並與在場之其餘人等交談,未持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如被告丙○○所持之棍棒),或有對告訴人丁○○住處咆哮等疑似實施強暴或脅迫騷亂之作為;且於被告丙○○持棍棒毀損告訴人3人之物品時,被告戊○○也僅是在被告丙○○進入告訴人丁○○、辛○○之住處之際欲跟隨被告丙○○進入,但因被告丙○○旋即步出便作罷;至於被告乙○○甚至根本不在現場,直至其等將離開之際,方匆匆自遠處跑來上車離去。更遑論被告己○○部分,其僅是駕車者而未曾至上址前聚集。自客觀證據所顯示之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戊○○、乙○○、己○○對於丙○○毀損之行為,有何共同騷亂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十固有論者會認被告丙○○既係替被告癸○○追討告訴人丁○○之債
務,則其餘人等自然也知悉此情。被告癸○○既係本案事發起因,知悉上情固無疑問,但其餘在場之被告部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帶了2、3人先在被告癸○○家集合,其他的人是我後來打電話。在被告癸○○家我們也沒有討論,載到被告癸○○我們就去告訴人丁○○家了,沒有多留。我打電話給被告李星諭、戊○○、己○○,就叫他們來找我,沒有跟被告李星諭、戊○○、己○○講到要去討債的事情。我沒有找被告乙○○。我跟被告己○○說我朋友車子壞掉了,叫他幫我載他們一下,就這樣,他也不知道我要載去哪裡、要做什麼等語(原訴卷二331至335頁、第338至339頁),核與被告戊○○、乙○○、己○○所述相符(警卷第11、15、18頁,交查卷第35頁,原訴卷一第135至136頁)。自此點觀之,即難謂除被告丙○○、癸○○之其他在場被告,事先知悉被告丙○○邀集其等至告訴人丁○○、辛○○之住處之目的,係為被告癸○○向告訴人丁○○追討債務。甚至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上揭證述,可以支持被告己○○所辯,即其前往上址僅係幫被告丙○○載人之情節屬實。
十除被告丙○○、癸○○、己○○之其他在場被告,或因在場明知、
可得而知被告丙○○有意追討債務,但本案難以證明其等與被告丙○○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㈠固然除被告丙○○、癸○○、己○○之其他在場被告在現場有交談
之情事,且被告丙○○除上述二次持棍棒進出告訴人丁○○住處外,最初於14時59分2秒許即有徒步進入上址之情形,或有論者另認以除被告丙○○、癸○○以外之在場被告,依在現場停留之約10分鐘之情事,業可知悉被告丙○○、癸○○前往上址之目的係為追討債務。對此部分,被告丙○○以證人身分證稱:
我砸毀玻璃門的時候,被告戊○○他們有口頭攔阻叫我不要進去,砸的時候來不及了,我都砸下去了,我沒理他們,我就是砸我自己的就對了。他們後來就叫我不要再砸、不要再進去他家了。在我砸車前,我未與其他被告在車子旁邊討論什麼事。我是當日才找其他被告去上址。我於15時8分21秒許與其他人交談中,我問說告訴人丁○○為何還未出來,其他人就在旁邊聽啊、抽菸,因為他們也不知道事情等語(原訴卷二第334至337頁、第347至348頁);(第一次拿棍棒來的時候沒有砸,你們整個都走回去,後來再拿棍棒出來,在這個過程當中,他們是否可能知道你隨時可能去砸人家的玻璃或車?)我不知道耶,我又不是他們,我怎麼知道。(當中有沒有討論,有沒有人講?)沒有,就沒討論,那個是我臨時起意想到就砸了。砸完我才跟他們說目的係去告訴人丁○○家討債等語(原訴卷二第349、355頁)。
㈡合併上述勘驗筆錄中李星諭曾於15時1分48秒至50秒許阻止被
告丙○○棍棒之情事,並被告李星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到中興路有問被告丙○○來這裡幹嘛,他就說要討錢。被告丙○○叫我拿木棒給他,但我遞球棒的當下並不知道他要做砸車的事情。我有阻止被告丙○○,我跟他說你是來找人討錢的,本來你有理由,後面一砸就變成沒有辦法跟人家說了,因為沒有理由等語(偵緝卷第31頁,原訴卷二第175至176頁,原易緝卷第108頁),應可推定除被告丙○○、癸○○、己○○之在場其他被告(被告己○○從頭到尾未至上址門口)抵達上址之當下,雖不知被告丙○○討債之目的,但至少於被告丙○○第一次持棍棒進入上址時,自被告丙○○持棍棒之行為及所述為何告訴人丁○○還未出來之言語中,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丙○○有意追討債務並對告訴人丁○○之物品為毀損行為。
然自上揭勘驗筆錄暨附件之記載,其等雖明知或可得而知上節,但從頭到尾未隨被告丙○○共同毀損告訴人3人之物品,亦未對告訴人丁○○住處咆哮、叫罵,而只是走來走去賴賴趖,時而張望被告丙○○、癸○○之蹤影,被告李星諭見被告丙○○持棍棒有意毀損告訴人丁○○住處物品時,甚有阻止被告丙○○而奪走棍棒之情事,難以認定其等有與被告丙○○一同遂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而審諸被告丙○○第二次持棍棒進入上址依序毀損車窗、玻璃
大門之時間極為短促,自難期待其等能同先前被告李星諭奪走棍棒,而迅速及時反應阻擋被告丙○○之毀損行為,證人即被告丙○○所述其等僅能以口頭攔阻被告丙○○之情節,尚難逕認出乎子虛,故此部分容有合理懷疑之餘地。至被告己○○,其自始至終從未至上址門口而在其等所駕駛車輛處,甚難認定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丙○○前往上址之目的,係為被告癸○○追討告訴人丁○○之債務,及被告持棍棒有意毀損等節。
㈣關於被告丙○○召集多人至告訴人丁○○住處之目的,縱然被告
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想給告訴人丁○○一點壓力,可能看到人多比較願意還錢(原訴卷二第343頁),但依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21頁),告訴人丁○○壓根兒未意識到除其所述中年男子即被告癸○○以外之其他被告存在,揆諸上述勘驗筆錄,除被告癸○○、丙○○、己○○外之其他在場被告亦多僅是走來走去賴賴趖,甚難謂其等之聚集本身得產生何強暴或脅迫之妨害他人意思自由效果。
二被告丙○○所持之棍棒難認係被告癸○○、壬○○所有:
㈠被告癸○○於警詢時供述不知係何人所有(警卷第3頁),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卻突稱:(棒子從哪裡拿出來?)從家裡拿出來的等語(交查卷第36頁)。至被告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棒子從哪裡拿出來?)棒子是我的等語(交查卷第36至37頁),依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丙○○所持棍棒似為自被告壬○○、癸○○所得。惟仍,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又曾翻異前詞,謂不知被告丙○○所持棍棒係從何處而來(原訴卷二第321頁、第326至327頁);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翻供稱非其所有(原訴卷二第174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仍否認為其所有,並稱忘記為何當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何會陳述如上(原訴卷二第310至311頁)。被告癸○○、壬○○均於本院程序中翻供稱被告丙○○所持之棍棒非出自其等。
㈡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係自己所有之物(警卷第7頁),於本
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木棒是原本我跟朋友借的車上的,那不是誰的,原本就在車上的。(你事先沒跟被告壬○○說你會帶球棒去?)球棒也不是我刻意要帶,是車上原本就有。(為何車上平常就會有球棒?)這很正常,如果行車糾紛被人家堵了,就可以……(球棒所有人是不是被告壬○○、癸○○?)不是,是車主即我友人的球棒。車是他的,球棒當然也是他的,他就放在車上當防身物品等語(原訴卷二第334、357頁),前後所述亦略有參差。但審以被告丙○○前述其犯後有意自首,而動機係因所駕駛車輛為其友人所有,不欲因此連累到車主乙節,其於警詢時之回答亦有可能乃基上述原因而未如實供述。
㈢上述人證所述眾說紛紜,本院難以認定被告丙○○所持棍棒究
屬何人所有。縱使被告癸○○、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係出自其等,然其等所述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與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亦天差地遠,殊難以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逕斷被告丙○○所持球棒係出自其等。
二本案難以認定被告壬○○係首謀者:
㈠被告壬○○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告訴人丁○○欠我父親即
被告癸○○錢,我怕我父親有危險,故叫我朋友被告丙○○跟在太麻里的朋友「 阿當 」,另一個我忘記名字了,我叫他們去我家找我爸,後來他們就去找對方要他還錢。後來我朋友看我爸一直被欺負,他們看不慣,所以才砸玻璃。我人在臺南,所以砸的過程我沒看到等語(交查卷第34至35頁);②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則翻供說:不是我發起本案,我朋友即被告丙○○自己剛好缺錢,我人在外縣市工作時打電話給我說不是友人欠你爸爸錢,他就打電話給我爸爸,要幫我爸爸去討錢。我不知道被告丙○○找那麼多人,我以為他1個人而已,因為又不是吵架的,不需要那麼多人。我現在才講事實。我沒有糾人去告訴人丁○○家等語(原訴卷一第200至202頁、第326頁,原訴卷二第178頁);③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沒有叫被告丙○○去,是被告丙○○打給我說要帶被告癸○○去討錢,我說好,因為我爸即被告癸○○不可能1人去討。是被告丙○○、癸○○要去找告訴人丁○○。我不記得我有講如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所載之內容(原訴卷二第309至310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顯然大相逕庭。
㈡被告癸○○①於警詢時供稱:我兒子即被告壬○○知道我今天下午
要獨自前往告訴人丁○○住處處理借貸的事情,怕我出事便聯繫他朋友跟我一起去,只說他朋友即被告丙○○會跟我一起去等語(警卷第3頁);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跟我兒子即被告壬○○在電話中說要去找告訴人丁○○,被告壬○○當時在臺南工作擔心我會出事,故找他朋友跟我一起去等語(交查卷第34頁);③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改證稱:(你去找告訴人丁○○前,有跟被告壬○○說要去找告訴人丁○○是不是?)不是,是打壞玻璃的被告丙○○知道我要向告訴人丁○○討債,被告丙○○跟我兒子即被告壬○○聯絡。(為何你今天講的跟你在偵查中講的不一樣?)應該是我講的現在這樣子。我之前不跟被告壬○○講,是因為我也怕我自己去找告訴人丁○○,會太衝動做出什麼意料外的事情。我沒有主動打給被告壬○○,應該是他知道我要去的。(你有打電話跟被告壬○○講以要獨自討債的事嗎?)應該不是當時問的,應該是在很久之前聊天時講到。(你在偵查中說你那天下午要獨自去討債,兒子怕你危險,這表示你跟被告壬○○講你那天下午要去討錢,是不是?)應該沒有。(被告壬○○為何會知道此情?)我不知道。反正我就沒有那個記憶就對了等語(原訴卷二第317至319頁、第323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亦前後二律背反而不能併立。
㈢被告丙○○①於警詢時供稱:是我召集被告戊○○、乙○○、己○○他
們的,用電話聯絡。在被告癸○○家集結等語(警卷第7頁);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去找被告李星諭,被告壬○○只是委託我而已,他沒有去找被告乙○○、戊○○、己○○,上述3人都是我找去的等語(原訴卷一第396至397頁);③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壬○○跟我聊過說告訴人丁○○欠他爸即被告癸○○錢,我自己說要帶被告癸○○去討錢,我想是朋友爸爸就帶他去討了。案發前一日我就跟被告癸○○說我會帶他去告訴人丁○○家,幫他解決錢的問題。當日我打電話給被告戊○○、己○○、李星諭叫他們來找我,我沒有叫乙○○等語(原訴卷二第331、333頁、第337至339頁);我和被告壬○○聊天時得知被告癸○○與告訴人丁○○之債務糾紛,我就問被告壬○○要不要幫忙,他就說好,我就帶他爸即被告癸○○去。我想說人家欠他那麼多錢,如果收回來長輩即被告癸○○可過一陣子。我跟他交情有到那邊,不是要從中謀取利益。被告壬○○事先不知道我會帶一群人去告訴人丁○○家,砸壞人家的車窗和玻璃大門等語(原訴卷二第350至351頁)。討債之事究係被告壬○○委託被告丙○○所為,抑或是被告丙○○主動起意,其實自被告丙○○之供述中難遽以認定,但被告丙○○自始至終都稱除被告癸○○外之其他在場被告,都是其所聯絡而召集者。
㈣關於前往告訴人丁○○住處之原因,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
被告丙○○打電話給我說叫我陪他去講事情等語(警卷第11頁),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述係因被告丙○○打電話給其說陪他叔叔去講事情(警卷第15頁,原訴卷一第135頁),被告己○○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當日係經被告丙○○打電話聯絡,要其陪他去找人(警卷第18頁,交查卷第35頁,原訴卷一第135至136頁),被告李星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一開始被告丙○○單純找我們出去,叫我陪他出去一下,說要載被告壬○○的爸爸一下,也沒說原因,我就說好我陪你去。被告丙○○就沒頭沒尾把我們帶去那邊等語(原易緝卷第74、76頁)。其等供述均與被告丙○○上揭所述相符,應認關於召集多數被告之首謀者部分,被告丙○○所述較被告壬○○、癸○○於偵查階段所述更為可信。
㈤被告壬○○既然否認係本案之首謀,且自被告癸○○、丙○○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中,難以確知被告壬○○究否有委託被告丙○○為被告癸○○討債之情事,是其於本案是否具妨害秩序首謀騷亂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業大有可議之處。更遑論證人即被告丙○○甚至證述除被告癸○○之其他在場被告,均是被告丙○○所聯絡召集者,核與被告戊○○、乙○○、己○○所述相符,則本案縱使有首謀者,亦應為被告丙○○而非被告壬○○。二綜上論證,被告7人雖有部分人自白坦承妨害秩序之犯罪,但
被告丙○○毀損玻璃大門及車窗之行為既係針對特定物而行為,是須有外溢作用之效果方得與妨害秩序罪之要件合致。而自本案事證(勘驗筆錄暨附件、人證供述),實難見現場有何騷亂之外溢作用效果可言,並無補強證據可資擔保自白之被告所述合乎客觀真實。被告李星諭於被告丙○○第一次持棍棒進入告訴人丁○○住處之際,甚至阻止被告丙○○而奪去棍棒。在被告丙○○遂行毀損玻璃大門及車窗時,被告戊○○自外在表示行為觀察,亦難認其與被告丙○○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被告乙○○甚至不在現場,更遑論被告己○○自始至終未至上址住處聚集而僅係駕駛車輛者,自難認在場之其他被告與被告丙○○有何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等客觀行為亦不生任何使他人感到恐懼、不安或壓迫、轄制意思自由之效果。又本案查無任何事證,足以顯示在場有何人因被告丙○○之毀損行為而心生恐懼、不安或意思自由受壓迫、轄制之情形,是被告丙○○毀損行為尚未另構成其他犯罪。被告癸○○雖曾述係其命被告丙○○持棍棒著手毀損,但被告丙○○堅決否認此情,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亦有翻供情事,是難逕斷認被告癸○○就被告丙○○持棍棒砸毀行為間,與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末被告壬○○亦似無公訴意旨所述聯繫被告李星諭、乙○○、丙○○、戊○○、己○○等人至被告癸○○住處之首謀行為或犯意。基上各節,本案卷證無從證明被告7人確具妨害秩序犯行,無法證明其等犯罪,是就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均應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全數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癸○○、乙○○、己○○、戊○○、李星諭之前揭行為,致告訴人丁○○、辛○○住處玻璃大門及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破裂不堪使用。因認其等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癸○○、乙○○、己○○、戊○○、李星諭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3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交查卷第57頁,原訴卷一第475至477頁),其等被訴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是與毀損罪嫌部分間尚無不可分之關係,故就其等毀損罪嫌部分爰均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永、林靖蓉、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李承桓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