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聖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聖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聖鴻與另案被告 盧彥凱 (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至108年7月11日間某時,在高雄市某通訊行辦公室,由盧彥凱將另案被告 周子喬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5月23日向 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攜碼至該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卡)提供予被告後,再由被告於不詳時、地,無償提供予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卡後,即與被告、盧彥凱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1日16時許起,以本案門號卡插接手機後撥打電話向 蔡德林 佯為其親友欲借貸款項等語,致蔡德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7月12日10時47分許,於臨櫃欲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謝宛庭 (已歿,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之子 謝翊安 所有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經銀行行員提醒,蔡德林始悉受騙而取消匯款,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犯罪,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蔡德林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盧彥凱、周子喬、謝宛庭之證述、本案門號之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申辦證件影本各1份、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把本案門號卡給詐騙集團,我也不認識周子喬,本案門號卡是周子喬交給盧彥凱,但盧彥凱沒有再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四、經查,本案門號原先為周子喬所申辦之臺灣之星電信門號,並由周子喬於108年5月23日委託盧彥凱將該門號移轉至亞太電信,後本案門號卡輾轉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於前揭時、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卡插接手機後,撥打電話向蔡德林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年7月12日10時47分許欲匯款時,遭銀行行員阻止,故而未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蔡德林於警詢(見108偵15558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盧彥凱及周子喬於警詢、檢詢、偵查中(見108偵15558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05頁至第109頁、109偵2944卷第57頁至第58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謝宛庭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08年7月26日函暨所附謝翊安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各1張(見108偵15558卷第47頁至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108偵15558卷第55頁)、蔡德林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封面影本1份(見108偵15558卷第59頁至第60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108偵15558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08偵15558卷第65頁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108偵15558卷第71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1份(108偵15558卷第111頁至第120頁)、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及解約申請書1份(見108偵15558卷第125頁至第16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依卷內事證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有取得本案門號,進而提供予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分述之:
㈠證人 周子喬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盧彥凱有跟我說
本案門號卡最後是交給被告去辦過戶等語(見108偵15558卷第86頁、109偵2944卷第58頁、本院卷第219頁),然其陳稱是「聽聞自盧彥凱」,並非親自見聞,已屬傳聞證據,而難據此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且其上開證詞又與證人盧彥凱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門號是周子喬說為被被告拿走,當時是周子喬要轉去亞太,但不想付亞太的電信費,就跟我說看有沒有人要用,幫他付6個月的電話費,所以周子喬才把本案門號卡給我,我放在公司桌上,然後同事拿走,我不知道是哪位拿走,好像是被告拿走了,這是周子喬跟我講的等語(見108偵15558卷第107頁),主張係經周子喬轉述始知悉本案門號卡為被告取走等情互不相符且前後矛盾,則公訴意旨執上開2位證人前揭證詞主張本案門號卡係被告所取得並交付予詐欺集團,自有可疑。
㈡又細究證人周子喬歷次證述,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⒈關於本案門號卡究係因遺失或因交予被告後始為詐欺集團持
以使用乙節,證人周子喬於警詢時證稱:本案門號因為我使用頻率低,才拿去請盧彥凱幫解約並移轉門號至亞太電信,解約金額7,498元,盧彥凱有告訴我本案門號卡會交給後手使用,但使用期間有遺失,是因為對方工作繁忙無時間申辦掛失,導致本案發生等語(見108偵15558卷第16頁至第17頁),主張本案之發生,係因盧彥凱轉交後手使用期間遺失始為詐欺集團持以盜用,隻字未提及有將本案門號卡交給被告;然其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盧彥凱說他負責解約後就將本案門號卡交給被告去辦過戶,被告是他老闆等語(見109偵2944卷第58頁、本院卷第213頁),改稱本案門號卡是由盧彥凱交給被告處理而非遺失,前後所述顯然不一。⒉又證人周子喬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因為手機有一段時間沒
有使用,我就請盧彥凱幫我解約,盧彥凱說會有公司幫我付解約金,我申請解約之後我就沒有再使用,盧彥凱會幫我轉到亞太電信等語(見108偵15558卷第85頁),主張其將本案門號卡交給盧彥凱之目的係為解約且從此不再使用;然其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希望解約從此不用這個門號還是單純只是轉約?)「這個門號直接不用」;(審判長問:你希望盧彥凱終止租約而不要他繼續保留門號?)「是」;(審判長問:轉到亞太之後名字是誰的?)「一開始轉過去會是我的」;(審判長問:當時指的是用你的名義繼續租這個門號卡,但實際上交給別人使用對不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主張其明知本案門號卡後續將仍係以其名義但交給不詳之後手使用,故實際上並非解約而係轉約甚明,然證人周子喬對於以其名義之門號卡將交由不詳之人持續使用,此一違背其原先「解約」目的之行為,卻未予阻止,亦未詢問盧彥凱,核與事理常情不符。
⒊再者,證人周子喬於偵查中證稱:後來亞太跟我求償14,000
多元的通訊費,我有申請冒失申請門號,因為我後來覺得很奇怪,為何要移到亞太,且亞太打給我確認身分,我都沒收到,為何亞太還是完成門號移轉,這個有問題,我才申請冒失等語(見109偵2944卷第58頁),主張其因本案門號卡轉至亞太後遭不詳人士使用而有電話費,故申請冒失門號;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明知將本案門號移轉至亞太電信後,將由後手接續使用,且有一段時間將會使用其名義,已如前述,則其何以對於「本案門號有遭他人使用」、「以周子喬之名義」有所疑問,甚而申請冒失服務?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上述疑問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3頁),甚且對於審判長所詢之問題「你為何要跟檢察官說你覺得很奇怪為何要移轉到亞太?」,選擇保持沉默(見本院卷第224頁),除可徵其所述前後矛盾外,亦與事理常情不符,其證詞即難採信。⒋從而,證人周子喬對於本案門號卡是否確實交予盧彥凱、再
由盧彥凱交予被告乙節,證述既有如上所述之前後不一及與常理不合之處,即難遽以其有瑕疵之證詞認定被告本次之犯行。㈢再觀諸證人盧彥凱歷次證述,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⒈關於本案門號卡經盧彥凱取得後之流向,證人盧彥凱於偵查
中證稱:當時周子喬拿卡片給我,我放在公司桌上,然後同事拿走,我不知道是哪位拿走,好像是被告拿走了,這是周子喬跟我講的;當時是為了要給被告過濾,看有沒有少甚麼資料,才會把卡片放桌上等語(見108偵15558卷第107頁);然其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能確定的是本案門號卡辦完以後是交給「 張程 」,「張程」拿走之後回去交給被告,但他交給被告的過程我沒有看到,都是聽「張程」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觀其前後二次證述,其既均稱是「聽聞說、卡是被告拿走」,而非親自見聞,亦同屬傳聞證據,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之犯行;且證人盧彥凱於偵查中先稱是被告直接取得本案門號卡,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為「張程」取走後轉交被告,證述前後明顯不一且互相矛盾。又觀諸證人盧彥凱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08年11月13日偵查中就本案門號卡之流向隻字未提及「張程」,卻反而可於相隔3年餘之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為「張程」取走再轉交被告,衡諸人對於記憶當隨時間流逝而越發模糊,證人盧彥凱卻反而越發清晰,亦與事理常情不符,而難採信。
⒉再者,證人盧彥凱於偵查中證稱:周子喬當時說本案門號他
不想要,我請他轉到亞太,然後過6個月就可以過戶給別人使用,也不用支付電話費等語(見108偵15558卷第107頁),然其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初有問周子喬卡片有沒有要用,如果沒有要用的話,公司會幫他保繳電話費,我有跟周子喬講說他轉到亞太不用繳電信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30頁),然依證人周子喬前揭所證,本案門號卡過戶、轉移至亞太電信後,仍係使用周子喬之名義,衡情當係由周子喬繳交電話費,然證人盧彥凱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只要轉移至亞太電信,就再也不用繳交電話費,而係將由後手代為繳納等情(見本院卷第230頁),既然互相矛盾,亦與事理常情不符,自難採信。⒊另證人盧彥凱於偵查中證稱:周子喬把本案門號轉到亞太後
解約的違約金是我幫他付的,我是用傭金幫他支付違約金等語(108偵15558卷第10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門號的傭金是1萬元,扣掉違約金7000多元,還有1、2000元是通訊行給我的,但不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主張因周子喬攜碼轉移至亞太電信後,其將以傭金協助周子喬支付違約金;然證人盧彥凱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原本周子喬在台灣之星的月租費好像是799元,轉過去之後變成769元,還便宜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比對其證稱之兩家電信公司月租費相差無幾,衡情對於亞太電信而言並無實質獲利,然證人盧彥凱卻證稱亞太電信尚會因周子喬「攜碼轉約」而提供高達1萬元之傭金,以支付周子喬積欠台灣之星之違約金,足見其所證與事理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⒋從而,證人盧彥凱對於本案門號卡是否確實交予被告乙節,
證述亦有如上所述之前後不一及與常理不合之處,即難遽以其有瑕疵之證詞認定被告本次犯行。㈣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聲請傳喚另案被告「張程」到庭作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周子喬、盧彥凱對於本案門號卡之流向,證述既均係聽聞自對方,並無從互相佐證,已如前述;且本院已本於證人盧彥凱於偵查中之指證,而傳喚證人周子喬到庭作證,然證人盧彥凱於本院審理時竟翻異前詞,改稱本案門號卡係交予「張程」後再流向被告,顯見證人盧彥凱之證詞係因應偵查至本院審理之訴訟進度而隨時更易,並因而衍生諸多證據調查聲請,尚難認有何依其指述而再行傳喚之必要性。況且,「張程」是否確有經手本案門號卡、是否於經手後再轉交被告等情,證人盧彥凱之證詞亦有前述前後矛盾(其於偵查中原稱「放桌上、不知誰拿走」)及與事理不符之處,自難以其有瑕疵之證詞,認定「張程」確有經手本案門號卡或再行轉交予被告;復依證人盧彥凱之證述,被告與「張程」另有相同之詐欺案件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22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與「張程」於該另案中為共犯關係,縱「張程」所證為真,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因證人盧彥凱之證詞有上述瑕疵,難以作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亦始終未援引、提出「張程」於另案橋頭地院之證據方法來支持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取得本案門號卡再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分擔的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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