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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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新利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 律師
戴紹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新利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新利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1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9至13頁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簡黃美惠 家屬成立和解,已如數付訖賠償款,經告訴人 簡萬山 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審酌上情,考量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積極履行賠償義務,暨被告之配偶與其前夫所生二名女兒原多仰賴被告駕駛貨車之收入維持生計,且被告配偶於民國83年間,因所任職之工廠倒閉、身體不適等因素而未能繼續工作,全家生計即由被告一人獨扛。嗣二名女兒雖各自獨立成家,惟被告仍需負責配偶之生活起居及醫療照護,現更因被告配偶罹患高血壓、雙眼白內障等症狀、數病纏身,需長期復健、治療,更需被告陪伴照顧,而被告本身亦曾有闌尾炎病史,現需定期追蹤,身體狀況均不佳,已漸難以負擔相關醫療費用。另被告因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已對駕駛車輛產生恐懼而無法續任原職,只能改任較低薪之倉管工作,更難以負擔家庭生活、房屋貸款本息及醫療費用。故被告如因本案而需入監服刑,將使被告家庭經濟頓失唯一支柱,被告配偶等家屬將無人扶養及照顧,甚至被告配偶名下之房屋亦將遭拍賣,晚年恐無安身之處等情,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本案被告所為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行,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多次向被害人家屬慰問與洽商,終於111年12月23日成立和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理賠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另約定賠償被害人家屬220萬元,已如數付訖,經告訴人表示被告既誠心致歉,深具悔意,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犯行及其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簽訂之調解書、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55頁、第73頁)可佐。併考量被告及其配偶目前均罹患疾病(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至35頁、第39至43頁、第131頁所附被告或其配偶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需由被告負責配偶之生活起居及醫療照護,並獨力負擔全家生計。且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後,已改任其他工作,收入因此降低(本院卷第45頁所附被告之薪津表),又需負擔每月房貸本息(見本院卷第47頁所附富邦人壽信函)。被告處此收入降低,卻仍需負擔前揭生活、醫療費用及房貸本息等各項支出之情況下,仍積極並勉力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前揭和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款200萬元外,並另行努力籌措220萬元,而以合計42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且已依約付訖全部賠償款,其犯後態度自值肯定,告訴人更因此為前揭宥恕之意思表示等情,堪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非無可資憫恕之處。參酌被告本案所犯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被告就本案所為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之犯行部分,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關於撤銷原判決「刑」部分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過失致死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關於被告所為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②被告上訴仍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成立和解,業獲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宥恕,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亦如前述。是經併審酌前揭各情,就本案被告所犯過失致死、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自應於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原審未及審酌前揭與量刑有關之被告家庭經濟及其生活狀況,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更予減輕其刑,所量處之刑度容屬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更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不幸死亡,其家屬頓失至親,承受精神上之至鉅痛苦,又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本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包括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積極洽商及成立和解,已付訖全部賠償款,態度尚值肯定。經兼衡被告本案所為過失致死罪之過失程度、肇事逃逸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倉管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已婚、需扶養其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67至70頁),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第73頁、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本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就此部分所諭知之刑,自無從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告訴人請求就被告此部分所犯,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尚屬誤會,併此敘明。㈣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各罪所處之刑,均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第127頁)。惟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67至70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5所載)。是其本案所犯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均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