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馮彩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馮彩純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局」應更正為「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局」、第8行傳真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賴馮彩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賴馮彩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04年5月間某時起至同年8月18日止,在同一處所多次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實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集合犯之性質,而認為各均係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犯賭博罪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悟,再次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經營時間約3個月,並從中獲利約新臺幣2萬餘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11頁背面),其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經營之時間非長,不法所得非鉅,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1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始股
104年度偵字第21074號被告賴馮彩純
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馮彩純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以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撥打或傳真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下注。賭客可選擇「2星」、「3星」、「4星」之玩法,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地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賴馮彩純並將賭客簽選之號碼傳真予其上游即前述不詳之人。賭客每次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不等,賴馮彩純每注抽取1元之利益。賭客如簽中「2星」可贏得所簽注金額57倍、「3星」可贏得所簽注金額570倍、賭客如簽中「4星」可贏得所簽注金額7500倍。如賭客未簽中,簽注金歸其上游組頭所有,賴馮彩純即以此方式共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並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嗣於104年8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001766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簽注單1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馮彩純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簽單影本、通聯紀錄等足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扣案之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檢察官劉玉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奕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