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簡字第390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7月30日98年度審簡字第39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91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明定:寄存送達,應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甲○○、乙○○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01號簡易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嗣於98年8月12日依上訴人陳報住居所地址送達判決正本,上訴人甲○○陳報地址為「屏東縣屏東市○○路164之1號2樓之7」,因未獲會晤上訴人甲○○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將判決正本分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甲○○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該送達經10日後即發生效力,並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8日後,上訴人甲○○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98年9月9日;上訴人乙○○陳報之地址為「嘉義市○區○○街○○號」(住所)、「嘉義市○區○○○路○○○巷○○號」(居所)、「嘉義市○區○○路○○○號4樓」(居所),其中依其所陳報居所前開地址送達之判決正本,雖因查無此人及遷移不明退回本院,惟依其前開住所地址送達之判決正本,則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乙○○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98年8月12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等情,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乙○○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該送達經10日後即發生效力,並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
6日後,上訴人乙○○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98年9月7日,然上訴人竟均遲至98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情,有刑事上訴狀(其上有本院蓋於收受該刑事上訴狀之收文戳章)1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既逾期始行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