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之長女 黃郁婷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主張:
(一)先位聲明:
1、兩造透過仲介於89年5月16日在印尼結婚後迎取回臺,住於臺北市○○街○○巷○號3樓,於91年1月1日育有一女黃郁婷,使原告不疑有他,惟被告要求申辦手機並常與其同鄉連絡後,自92年8月19日起藉口找工作一去不回,經電其手機取得連繫勸其返家均不得要領。被告初期雖偶而回來看小孩拿東西,但不留宿即離去,又拒告自己實際住處,經原告多次去電始知其上班地點,原告前往擬帶其返回,但被告要原告回去不理原告。不久又離職他去,原告不得已於93年7月間報警協尋,於93年10月14日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尋獲通知領回後旋又離家,僅表示讓其取得身分證,彼願每月給付小孩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始終拒絕返家,94年4月初原告向臺北市警局萬華分局表示不願讓其在此拒絕返家情況下只為在外賺錢居留臺灣,於同年4月7日下午,被告始出面透過萬華分局外事警官與原告委任之林賢宗律師聯絡,由林律師約請雙方至其事務所協調,被告聲稱怕回家遭不測無法報案,不願回家,反要求原告給付10萬元辦理離婚。於同年4月13日原告再請律師電請其返家,為被告所拒,並稱已改變主意,不要10萬元,亦不要回來云。近日再電其原留之手機,業已停用,而不知去向。
2、被告身為人妻卻藉故離家不回,顯有違同居義務,所稱怕遭不測無法報案而不回家只是拒絕同居之藉口而已,真正目的只為居留臺灣賺錢,並無意履行夫妻義務。被告藉口找工作一去不回,雖經多次去電及親往其工作地點請求返家,均為所拒,請人協調亦遭拒絕,顯無履行同居之意,甚至連原留之電話亦辦停話,而不告知新址或新號,以致失聯,顯屬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縱無此情況,以其離家已逾二年有餘,經原告報警尋獲後仍拒履行同居,又拒協調,親向原告委任之律師表示無意返家,應可證雙方之婚姻難予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先位聲明:倘鈞庭認尚不合前開之離婚之條件,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三、查兩造於89年5月16日結婚,被告於91年4月3日入境,於93年6月12日出境,復於同年7月11日以依親名義入境,居留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3樓,惟原告於同年月27日,以被告於93年7月15日離家,行方不明為由,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協尋,嗣於同年10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尋獲,通知原告領回,並撤銷協尋,惟被告仍拒絕返家,迄今不再與原告同居,亦未居住於臺北市○○街○○巷○號3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3樓,目前下落不明,但尚未出境,此有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3年10月18日函、同年10月1日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5年1月18日函暨外僑居留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5年2月7日函暨查訪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聲明方面:
(一)離婚部分:
1、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2、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5款之離婚事由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得為請求離婚原因之一。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仍指對於特定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凡:(一)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二)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且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719號判決、52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判決參照)。又以他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為理由,提起離婚之訴時,並須證明他方有廢止夫妻共同生活之企圖,其訴始為成立(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749號判決、42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縱於93年10月14日為警尋獲後仍拒絕與原告同居,然持此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或被告有何廢止夫妻共同生活之企圖,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無據。
3、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5款之離婚事由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2)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無非係以被告被告自93年10月14日為警尋獲後離家,於94年4月7日協調不成,被告拒絕返家,嗣被告手機亦已停用為其唯一論據。
然僅憑被告自尋獲後未與原告同居僅逾1年之事實,要難謂客觀上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未合。
4、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及兩造所生之長女黃郁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聲明方面: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民,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臺灣地區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三)查被告於93年10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尋獲,通知原告領回,並撤銷協尋,惟被告仍拒絕返家,迄今不再與原告同居,亦未居住於臺北市○○街○○巷○號3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3樓,目前下落不明,但尚未出境,已於前述。是以被告,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