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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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
6月7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473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其最末二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與首開四月徒刑刑期接續,於90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92年1月28日假釋出監,92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3年11月5日,以93年度桃審字第207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3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經羈押折抵65日,俟94年7月19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惕勵己行,於95年8月30日下午6時30分左右,途經基隆市○○區○○街○○巷○○號前時,適見乙○○將其父所有之JB8-769號機車停放路邊而疏未取拔機車鑰匙,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藉該車鑰匙重新發動該車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
0輛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於95年9月1日下午3時30分,在基隆市○○區○○街、百三街口攔檢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曾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指認暨贓車鑰匙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係在刑法新制施行以後之95年8月
30日(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是自不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
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亟待矯治;兼衡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其竊盜行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