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 律師
楊曉邦 律師 嚴嘉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月22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54年間起受僱被上訴人,迄於91年11月1日自請退休獲准,被上訴人並將上訴人之退休金新台幣(下同)5,029,593元存入上訴人之退休金帳戶,復約定被上訴人就該退休金應按週年利率10%之優惠利率固定計付利息與上訴人至上訴人身故為止,被上訴人不得嗣後片面變更上開優惠利率。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94年3月21日起將上開優惠利率逐月調降週年利率1﹪,現以被上訴人所定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3%計算。被上訴人自94年3月2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因上開調降短付上訴人利息計76,960元,並應自94年9月21日起就上訴人上開退休金帳戶內存入之金額,按週年利率10%固定利率計付利息至上訴人身故為止。爰依兩造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31條規定給付上開短少利息等情,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960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依上訴人退休金存款帳戶內之金額按週年利率10%固定計付之利息(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將其上開聲明之金額再予計算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94年3月21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短少之利息計139,934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以每日1,377元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命: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934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以按日1,377元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退休金帳戶存款所成立之契約性質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兩造從未約定被上訴人必須按週年利率10%計付該存款利息,被上訴人就該利率調整可單方決定。再行員活期儲蓄存款之利率係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變動,故其利率非屬固定,而上訴人提出之作業手冊第三章第三節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退休金存款利率比照行員儲蓄存款利率而調整,故退休金存款之利率並未固定。況上訴人所據以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固定利率約定之業務手冊,僅為規範一般銀行實務操作,並非兩造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當有權修改調整。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間營運虧損近四十億元,93年間虧損亦達二十五億元,為顧及企業永續經營及現職員工權益與公共利益,遂自94年3月21日起將上訴人等退休人員之存款利率調整為按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3﹪計付,並無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於第二審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自54年起受僱被上訴人銀行,迄於91年11月1日自願辦理退休。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之退休金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金額計5,029,593元,上訴人就該退休金帳戶之款項可隨時提領,被上訴人依該存款金額計付利息。上開退休金帳戶自91年11月1日起至94年3月20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0﹪固定計付利息。被上訴人自94年3月21日起逐月按週年利率1%調降上訴人等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存款利率,現以被上訴人銀行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加週年利率3%計付之事實,有被上訴人91年10月25日(91)僑銀總人資字第2690號函、綜合所得稅繳納證明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被上訴人80年12月31日(80)僑銀總人字第2086號函、被上訴人83年10月8日(83)僑銀總人字第2346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第46頁至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調降兩造約定之上開退休金存款利率短付上訴人退休金利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無故撤銷(最高法院18上字第48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號判例參照)。故契約當事人應受拘束者應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內容。又所謂默示之承諾,係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最高法院21年台上字第159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開立上開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帳戶後,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之存摺底頁「行員儲蓄存款注意事項」第二點即記載:「本存款優惠利率限額及計息利率依本行規定辦理,如有調整自調整日起比照調整」(見原審卷第57頁),上開退休金存款存摺於上訴人91年11月自願辦理退休後即交由上訴人持有,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對於該存摺底頁之記載,自應明確知悉,上訴人復始終未就該記載提出異議為反對表示,應認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在上開存摺底頁上開記載之要約為承諾,故上訴人所持上開退休金帳戶存摺底頁之上開註明,已成為兩造上開退休金帳戶存款契約之內容而得拘束兩造,堪予認定。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就上開退休金存款帳戶之利率依被上訴人銀行規定辦理,如有調整自調整日起比照調整,足認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之退休金存款利率並非固定,被上訴人可單方面依其銀行規範決定調整該退休金利率。次查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5日(九一)僑銀總人資字第2690號函說明第二點記載:「退職所得依規扣稅後之淨額及勞保老年給付部分得存入退休金專戶並以本行所訂利率(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十),…」(見原審卷第6頁),被上訴人於上開91年10月25日函文既通知上訴人該退休金帳戶之利率依被上訴人所訂定,而當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0%等語,並非逕通知上訴人上開退休金帳戶之存款利率即為週年利率10%,益認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之退休金存款利率並未固定以週年利率10%計算。兩造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固定按週年利率10%計付退休金利息與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就其計付退休金利息之利率可依其銀行之規定加以調整,則被上訴人自94年3月21日起逐月調降上開退休金帳戶週年利率1%之存款利率,嗣以被上訴人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3%計算,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3月21日起未按週年利率10%計付上開退休金帳戶存款利息,已違反兩造約定並致上訴人受到損害,被上訴人應補足因此短少之利息,為無可取。
(三)再查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之業務手冊第三章第三節第二條第三款關於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利息規定:「本存款利息在上述最高額內比照行存利率計息,於每月二十日結息自動轉存於該退休人員之一般行存戶」,並於業務手冊第三章第三節第一條第三款之行員儲蓄存款利息部分規定:「…按照員工限定額度之總積數範圍內依規定利率計息,超過部份以活期儲蓄存款(薪資轉帳戶)利率計息」(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故被上訴人銀行上開業務手冊第三節第二條第三款僅規定如上訴人等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存款利率係依行員存款利率而定,而行員儲蓄存款利率則按「規定利率」計息,並未規定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存款利率應按週年利率10%固定計算。則縱認上開業務手冊所載內容為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仍不能認定被上訴人依約應按週年利率10%計付上訴人上開退休金存款帳戶之存款利息。況查,被上訴人銀行於上開業務手冊交付後,嗣以80年12月31日(80)僑銀總人字第2086號函說明第二項公告:「自願退休人員(包括已自願退休人員)所領退休金及勞保部份一律以年息百分之十計息」,再於83年10月8日以(83)僑銀總人字第2346號函公告:「說明:一、依據本行53.5.20第二四屆常董會第四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決議:「…修訂退休金儲存辦法,退休之人員如轉任金融同業服務,於事實發生日起取消優惠利率,改按一般存款利率計息。…。」,有被上訴人(80)僑銀總人字第2086號函及被上訴人83年10月8日(83)僑銀總人字第2346號函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故被上訴人於將上開業務手冊交付上訴人後,已再以上開(80)僑銀總人字第2086號函及(83)僑銀總人字第2346號函,將自願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存款利率改為按週年利率10%計付,嗣附加要求退休人員如轉任其他金融同業服務不得繼續享有優惠利率,而被上訴人銀行之行員存款利率向來均固定按週年利率13%計算,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上開業務手冊第三節第二條第三款關於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利息利率比照行員存款利率之規定,已經被上訴人銀行以(80)僑銀總人字第2086號函及(83)僑銀總人字第2346號函予以公告變更;上開函示既經公告,而上訴人於80年間及83年間復仍受僱被上訴人公司,則上訴人對上開公告自應知悉,上訴人於知悉上開(80)僑銀總人字第2086號函及
(83)僑銀總人字第2346號函公告內容後,並未提出異議,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計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0%,與行員儲蓄存款利率13%不同,堪認兩造已約定退休人員之存款利率不再依上開業務手冊第三節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辦理。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業務手冊第三章第三節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應按週年利率10%退休金利息,亦不足採。
(四)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存摺底頁之行員儲蓄存款注意事項之記載係屬行員活期儲蓄存款之相關事項,其性質與上開退休金帳戶性質不同,不能適用兩造關於上開退休金帳戶利率約定,且該存摺底頁記載被上訴人可片面調整利率,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及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云云。但查上訴人將退休金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可隨時提領該款項,被上訴人則依該存款金額計付利息,兩造間成立之契約性質為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602條規定參照),故被上訴人係依該消費寄託契約計付利息與上訴人,該利息並非因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對價,而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契約之性質亦屬消費寄託(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則上開退休金存款帳戶及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法律性質相同,並無性質不同之情事;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僅規定勞工退休時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折算之基數,及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計付退休金與勞工。並未規定雇主就該退休金尚必須計付優惠利率予勞工,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退休金帳戶所計付之優惠利率,已超逾勞基法所要求應給付之範圍,為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優於勞基法規定之福利,自應准許被上訴人可依實際狀況調整該優惠利率。而被上訴人銀行於92年度及93年度之營業虧損分別達1,399,109.000元及2,502,339,000元,有損益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頁),可見被上訴人之經營獲利能力會因社會經濟變化等受到影響,且被上訴人三年期固定利率亦自80年7月間之9.5%下降至92年1月間之1%,有被上訴人固定利率歷史利率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4頁),故被上訴人對存款大眾亦會因各項經濟因素而有調整,則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上開退休金存款優惠利率可依被上訴人銀行之規定辦理,應認尚符合兩造權益之平衡及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況被上訴人迄今仍按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加週年利率3%計付上訴人退休金存款利率,仍較一般存款戶所可取得之利率優惠甚多,被上訴人並未取消其給予上訴人之退休金優惠存款利率,實難認被上訴人有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給予其週年利率10%之優惠利率,係以之作為上訴人不得轉任其他金融同業之對價,被上訴人不得片面調整該競業禁止對價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5日給予上訴人之函文說明第二點:「…惟若轉任金融同業,於事實發覺日起取消優惠利率,改按存款利率計息,並同時取消原享有之員工房屋貸款、職工消費貸款等一切優惠條件」(見原審卷第6頁),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不得轉任其他金融同業縱應給付對價,其對價充其量僅為使上訴人享受退休金存款優惠利率、員工房屋貸款、職工消費貸款等,而兩造僅是約定被上訴人對該退休金存款優惠利率可予以調整,並非約定被上訴人可隨時取消該優惠利率,自無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得隨時調整其給予上訴人競業禁止對價之情事。又兩造既約定上訴人之退休金存款之利率可由被上訴人片面調整,並非固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上開80年12月31日(80)僑銀總人字第2086號函雖稱自願退休人員之退休金一律按週年利率10%計付(見原審卷第46頁),仍僅能認為被上訴人銀行之退休人員於80年間之退休金存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0%計算,不能認為兩造約定上訴人之退休金利率即固定按週年利率10%計算。上訴人末主張其依上開業務手冊第三章第三節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已可享有週年利率10%之優惠利率,被上訴人不得在嗣後片面溯及既往予以變更云云。惟查依上開業務手冊第三章第三節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並不能認為上訴人可固定享有按週年利率10%計付退休金存款利息之利益,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上開(80)僑銀總人字第2086號函及(83)僑銀總人字第2346號函公告後,亦未提出異議,復未對被上訴人所交付上開退休金存款存摺底頁記載之「優惠利率限額及利息利率依本行規定辦理,如有調整自調整日起比照調整」等語提出異議,足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可依其銀行規定調整退休金優惠存款利率,難認被上訴人有片面修改並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另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與產業工會協商同意修訂之「退休金儲存辦法」,亦可認被上訴人應固定按週年利率10%計付上開退休金利息云云,惟上訴人就其主張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934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以按日1,377元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林振芳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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