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302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9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701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嗣其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5年2月27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8月26日執行完畢。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為迫使告訴人丙○○與其聯絡,即以如聲請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足見其法治觀念之淡薄;兼以被告前甫因恐嚇案件經本院為科刑之宣告(已執畢,如前述),猶不知改悔向上,一犯再犯,足見其毫無自省能力,併衡量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446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妨害自由、違背安全駕駛與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因出獄後,前女友丙○○即不加理睬且不願聯絡,乙○○氣憤之下,於95年8月29日21時59分、22時30分,接續2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至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將 詹雅慧 以前與他人玩3P、4P(即3人、4人同時發生性關係)等不名譽行為以簡訊告知詹雅慧所有同事,致丙○○閱讀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丙○○於本署之指訴,(三)翻拍恐嚇簡訊內容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95年8月28日以行動電話傳簡訊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付出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另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到庭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犯意,辯稱:「我沒有惡意,只是一時氣話,想叫她跟我聯絡」等語,經查被告曾於94年6月間以行動電話傳簡訊恐嚇殺害告訴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觀諸被告上開簡訊內容:「..我被你害多關了六十天,如果交保的話..一天折合..台幣900元。30天是27000元你應該懂我的條件吧」,顯然被告主觀認為係因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致其遭判決有期徒刑2月,而歸咎於告訴人,是以要求給付上開如得易科罰金之款項,然而被告並無表示告訴人如不給付上開款項將有如何危害,告訴人應不致產生安全危害。再則被告所為雖有不當,惟與恐嚇取財罪主觀上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仍有所間,應不構成恐嚇或恐嚇取財罪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