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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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7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值已達208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其值則高達1.04mg/L,觀諸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自明;兼以被告果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肇致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惟無人員傷亡),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值已達208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其值則高達1.04mg/L,兼衡量被告為警查獲後,曾經一度拒絕配合酒測,暨其查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以被告酒後果因注意力下降而肇致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惟無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460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1月17日1時45分許,於服用啤酒3、4瓶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789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於路旁車號000—NF號營業小客車。乙○○未停車察看,竟加速逃離現場,為路人目睹經過,報警查獲。乙○○未配合呼氣酒精檢測,為警帶至基隆醫院抽血鑑驗,血液檢測值為208mg/dl,換算為呼氣測試為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基隆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鑑驗結果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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