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1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3年8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受叔父 楊寶男 詐稱欲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中古車,而誤認係辦理車輛過戶文件,在不知所簽為本票之情形下簽發。上訴人業以受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上開發票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並未取得貸款,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48746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即發票日93年8月5日,票面金額180,000元,到期日為93年9月6日)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擔保楊寶男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與楊寶男間有何利益交換不得而知,惟被上訴人已將楊寶男所貸款項撥付其指定之車商,而上訴人既已承認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當時簽署文件包含汽車貸款契約、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書,上訴人清楚自己所簽署文件為何,亦未遭詐騙或脅迫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上訴人姓名係上訴人親簽。
四、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係受楊寶男之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發,伊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伊不知貸款情事,本件貸款係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所為侵權行為,伊未貸得分文,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核為:上訴人得否以因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得否以受楊寶男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得否以其不知貸款情事且未收受貸款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下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得否以因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須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出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始得為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主張其在不知情誤認所簽為辦理汽車過戶文件之情形下,錯誤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查證人 林育如 即當時車子貸款之對保人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因為貸款已經下來了,所以撥貸下來當天伊就以行動電話通知當天對保,在伊與上訴人電話聯繫中,伊有告訴上訴人說伊是第一商銀的車貸公司人員及有關車子貸款的事情。對保當時在場的人有伊、楊寶男、上訴人三人,伊直接把對保文件攤在桌子上,伊跟上訴人講哪些是應該要簽的部分,每一份伊都有簡單的告知上訴人說,這是契約書、這是設定書、本票,當時上訴人還問伊,為什麼要簽本票,伊說這是將來如果車子不繳納貸款的時候,銀行當然要以本票提告,上訴人沒有說什麼就簽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就系爭本票簽發過程,已明確證述上訴人係於知悉簽署文件為本票之情形下,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3、本院再觀之系爭本票(見本院93年度票字第48746號本票裁定聲請卷宗)除金額、發票日期及簽名欄為手寫外,其餘文字均為印刷字體,而由該印刷字體所載之文義如「本票」、「新台幣」、「發票人」等,及系爭本票印刷字體之大小、排列方式,任何人均可一望即知該文件係本票,上訴人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在診所上班,擔任櫃檯工作,簽寫上開本票時已27歲等詞(見原審卷第20頁),以上訴人年齡經歷及受教育之程度,亦無不能了解本票文義情事,益徵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時,應無意思表示錯誤情事。上訴人就其主張誤認辦理過戶而錯誤簽發系爭本票,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得否以受楊寶男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固主張受楊寶男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受楊寶男詐欺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前開主張已難採信。又縱上訴人主張受楊寶男詐欺情節屬實,因楊寶男為第三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亦未證明之,自無從以意思表示受楊寶男詐欺為由,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三)上訴人得否以其不知貸款情事且未收受貸款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文義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2、上訴人主張本件貸款手續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 劉玟玲 所承辦,並將貸款金額匯至 劉玫玲 帳戶內,上訴人根本不知有貸款之情事,亦未取得分文,顯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此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查:⑴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以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180,000元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等情,有上訴人不否認親簽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第40頁),又證人林育如亦證述對保時有告知上訴人車子貸款之事,且伊有告知上訴人下個月第一期貸款一定要準時繳款等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則上訴人主張不知有貸款情事,已難採信。
⑵又上訴人雖主張劉玫玲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云
云,惟劉玫玲為全營車行負責人,有車商撥款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亦陳述劉玫玲為販賣本件車輛的車商一詞(見本院卷第38頁),上訴人就其主張劉玟玲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情節既未舉證證明之,即非可採。
⑶本件上訴人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後,被
上訴人公司即將該筆貸款撥至劉玫玲帳戶內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撥款同意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5頁)。然上訴人係因車輛買賣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並由被上訴人撥款,該筆貸款直接匯入出賣車輛之車商帳戶內,與坊間一般貸款直接撥款予賣方而非貸款人之常情並無違背。又上訴人已知貸款情事而簽立相關貸款、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且如前述,證人林育如在對保過程中已告知上訴人貸款已經下來,並請上訴人下個月第一期貸款要如期繳納,斯時上訴人對於該筆貸款撥至何人帳戶內並未有任何疑問,足見上訴人於簽立貸款契約書當天對於該筆貸款撥款情形應已知悉。
3、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辦理貸款及被上訴人撥款情形均已知悉,自不得以無貸款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以不知貸款及未收到貸款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以撤銷錯誤及受詐欺意思表示,及未收到貸款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李維心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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