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街、民權東路二段九十二巷口轉角之麵包店(門牌: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後方防火巷內,以攀爬至該店一樓遮雨棚上方,再由二樓氣窗進入內部之方式,踰越該安全設備進入該店二樓後,將貨梯升至三樓,再由二樓貨梯入口進入貨梯間,沿貨梯間爬行至一樓店內,竊取一樓櫃檯抽屜內之新臺幣(以下同)十元硬幣二百五十七枚、五元硬幣三百二十四枚,合計共四千一百九十元得手。惟因其入內行竊時,業已觸動防盜警鈴,致住居於附近之店主甲○○經由家中監視器螢幕,得知有人入內行竊,旋即報警處理,並趕往現場樓下(即上開防火巷口)守候,以防止丙○○逃逸。嗣丙○○得手後,開啟一樓大門擬離開現場時,即為在場之甲○○持棍制止,丙○○為脫免逮捕逃離現場,乃與之發生扭打拉扯,進而奮力將甲○○推倒在地,使其難以繼續追躡,因而使甲○○因前開強暴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左眼上方四×三公分)、全身多數挫傷(左肩七×五公分、左胸五×五公分、左右手腕各零點三×零點三公分、左膝三×三公分、右膝一×一公分、左手肘四×三公分、右手大姆指零點五×零點五公分、右手中指零點三×零點三公分)之傷害,丙○○見狀逃至康華飯店附近,適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逮捕,並自丙○○身上起出其竊得之硬幣四千一百九十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踰越該麵包店二樓之空氣窗進入店內竊取告訴人甲○○所有置放於一樓櫃檯內之硬幣計四千一百九十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脫逃時與被害人發生扭打及推倒被害人使其受傷之情,辯稱:伊在一樓櫃檯聽到警報器聲響,一時緊張,因此於二樓樓梯衝下一樓時才會撞到告訴人,但告訴人並未跌倒,伊只有在告訴人持棍毆打伊時伸手阻擋,伊未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亦未掙脫推開告訴人,告訴人身上的傷是在追逐途中不慎跌倒造成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無主動攻擊告訴人之故意,僅為脫免逮捕,一時情急,而與告訴人有肢體碰觸,告訴人所受傷害應是追捕過程中,重心不穩跌倒時摩擦地面或拉扯所致,且由被告於過程中受有頭部撕裂傷、多處擦傷、腹部挫傷等傷害,被捕後即送往 馬偕 醫院急救縫合等情,可知被告遭在場埋伏之告訴人持棍棒攻擊頭部,為保護自己生命,其奮力掙脫以逃離現場,衡情乃自我防衛之正常反應,難認有何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脅迫於告訴人之行為,所為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成立竊盜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踰越該麵包店二樓之氣窗進入店內竊取告訴人甲○○所有置放於一樓櫃檯內之硬幣四千一百九十元,離去時旋遭守候於樓下之告訴人制止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三七頁、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二頁、同年四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六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失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二頁、同年四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三至五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是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得告訴人所有硬幣計四千一百九十元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以強盜論,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達於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成立準強盜罪之要件,此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零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並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竊得手,欲行步出建物時,即遭守候於門外之告訴人阻擋,雙方並於被告欲行離去之過程中,發生扭打拉扯,已如前述,是渠等衝突地點雖在防火巷口附近,而非被告下手竊取財物之建築物內,然既在告訴人追躡範圍內,是被告所為推打拉扯等行為之處所,仍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指之行竊當場。次查,被告見告訴人持棍斥喝,欲阻止其離去,竟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拉扯,甚而奮力推倒告訴人,使之受有頭部外傷(左眼上方四×三公分)、全身多數挫傷(左肩七×五公分、左胸五×五公分、左右手腕各零點三×零點三公分、左膝三×三公分、右膝一×一公分、左手肘四×三公分、右手大姆指零點五×零點五公分、右手中指零點三×零點三公分)之傷害,致無持續追躡逮捕被告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僅單純逃脫,並未毆打告訴人或對之施以強暴行為,亦不知告訴人跌倒在地云云;然核告訴人當日既因得知店內遭竊而前往現場,防止被告脫逃,且於被告開門欲行離去時,見其身型高大而持棍制止,顯均基於高度之防備狀態,與一般疏於防備之情形下,因遭受碰撞重心不穩倒地之情形有異,苟非於雙方拉扯扭打過程中遭被告奮力推倒,豈會無端倒地致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勢,復觀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不欲追究之旨(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七頁),可見告訴人對被告並無特別憎惡之情,苟無所述情事,自無虛捏遭被告毆打及推倒之情而構陷被告於重罪之必要,其指證遭被告推打拉扯,施以強暴行為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辯稱未施強暴於告訴人,不知其跌倒在地云云,與前開事證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於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硬幣後,為脫免逮捕,當場與告訴人拉扯扭打進而奮力推倒告訴人而施以強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窗戶於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踰越二樓氣窗之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麵包店內竊取財物得手,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行為於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三七○一號判例參照),被告於竊得前揭財物欲離去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與告訴人拉扯扭打,進而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然此傷害為被告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尚難認係被告另基於傷害犯意為之,應祇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附此敘明。末查,被告雖於竊得財物後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行為於告訴人,惟其本身亦於脫逃過程中受有頭部撕裂傷、多處擦傷、腹部挫傷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八頁),且被告徒手施以強暴手段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竊得金錢不多,並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亦表明不欲追究之旨,情節難謂重大,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七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正昇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