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三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八五二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玆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至同年五月二日止任職於穩傳企業有限公司,平日以擔任送貨員、外務工作,並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四四三五號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欲左轉向前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隨時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甲○○騎乘車號000—六七九輕型機車途經該地,與乙○○同向行駛於林森北路由北往南之方向,乙○○因上開不慎,而甲○○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乙○○於左轉時其上開小貨車左側車身與甲○○之上開機車車頭相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臉部右下頦部裂傷、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於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乙○○於本院審理中因傳喚、拘提無著,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發布通緝,嗣由警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緝獲乙○○而解送本院。歸案審理。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小貨車在
前述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他字卷偵查卷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現場照片(同上他字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等證據所顯示之情節相符,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辯稱:我承認我有過失,當時有開車經過那邊,並且撞到告訴人,但是當時路權是屬於我的,是告訴人逆向行駛,我的過失沒有這麼高,後又改稱我沒有過失等語。是本件訴訟上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撞及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是否具有過失,經查:
⒈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九十年四月七日當天我騎乘機車由松江路行經民生東路,於途經林森北路時,被告與我同方向,我不知道被告是要迴轉或是要右轉,因為太靠近我,逼使我的方向為逆向,當時我們的車子均在行進中,然後就發生碰撞,我的車頭正前撞到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冷凍車櫃。被告的車子並沒有停在路口待轉三至四分鐘,因為林森北路路口很窄,我騎乘機車是保持前進,並不是從王子飯店那邊衝出來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
⒉由上述告訴人之證述可以知悉,九十年四月七日下午十五時
四十分許,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由北往南路段,靠近該路段之三五三巷口時,適被告駕駛小貨車經過該地,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左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將告訴人甲○○撞及倒地等情。參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車輛撞擊後之碎片及刮地痕均在被告及告訴人原本行駛之對向車道(即林森北路由南往北之路段),益證本案確實係因被告左轉時未注意其左後方來車,貿然左轉以致撞擊告訴人之機車,雙方在靠近交叉路口發生碰撞,因而碎片及刮地痕均在較靠近左轉後之林森北路由南往北之路段。本院再觀諸卷內照片,告訴人之輕型機車車頭撞毀內凹,而被告則係小貨車之左側車身撞凹等情,亦足以認定係因為被告未注意左後方車況貿然左轉,而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繼續往前行駛而造成本件車禍,此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北鑑審字第0九二三000一一00號鑑定意見書(偵字卷第十八頁參照)及本院卷附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足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表示告訴人亦有過失,惟本院觀之上述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其鑑定結果均為:⑴B車(被告之車輛)左轉疏忽,為肇事主因;⑵A車(告訴人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依上開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意見,均認被告與告訴人同有過失,被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且被告亦自承一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即撞上等語(他字卷第十九頁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參照),足認被告一開始左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待其左轉行進中始發現告訴人機車,而已無法避免碰撞,是被告自不得以告訴人亦同具過失而圖卸免其責,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之駕駛執照,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左轉時未注意左側來車動向,致與告訴人相撞,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及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書(同上他字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前述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⒋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函請臺北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車禍發生之雙方過失原因為鑑定,並經該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北鑑審字第0九二三000一一00號函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鑑定意見表示不服,本院再於審理期間發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請予以覆議鑑定,並經該會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北市交五字第0九四三六0九五三00號函覆,其函覆結果如前所述亦認為被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等語,被告雖表示希望能當面陳述當時情況供鑑定覆議委員會參考,惟本院於發函送請覆議時,即將本件之全案卷宗一併檢送鑑定覆議委員會為綜合判斷,是被告先前之陳述均以明確記載於筆錄上,該鑑定覆議委員會為鑑定時,已得綜合評估,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被告辯稱其過失不大,欲向鑑定機關陳述意見,本院認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係
指視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0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偵查卷他字卷第八頁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表示其雙眼之視力已缺損無法回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馬偕紀念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馬偕紀念醫院函覆表示: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來院門診,當時矯正視力各為一點二,表示中心視力良好,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接受視野檢查,結果兩眼右側三十度偏盲,之後即未到院就診等語,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馬院 醫眼字第九四三七0六號函附本院卷足憑。本件案發時間為九十年四月七日,被告既於同年九月間二次到院檢查複診結果,其中心視力均良好,僅有右側偏盲之症狀,揆諸上開說明,則難認告訴人之視力已完全喪失其效用。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雖仍函覆本院告訴人因視神經病變導致雙眼視能缺損,視能已部分受損,無法回覆,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院管歷字第0九四一一0四三八五號函附本院卷足參,惟該份回覆並無提供告訴人日後回醫院複診之相關資料,僅以與上揭診斷證明書接近相同之用語函覆本院,難認上開回覆與被告目前實際情況相符,況上開函文亦僅表示係視能部分受損無法回覆,已非如他字卷之診斷證明書第八頁所載永久缺損等情,綜上因認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到刑法定義之重傷程度,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此有員工職務證明書附本院卷足稽,且於駕駛小貨車從事業務之際發生本件車禍,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係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惟如前所述,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此部行為應係該當同法同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二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由訴訟目的以觀,此二部分事實之侵害性行為內容均屬同一,且本院所認定此部分事實又未較公訴人認定之事實有擴張或減縮,復於審判期日對被告告知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名,使其有答辯之機會而得行使其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依法審理、判決,應予說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
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九三六0三八九000號函附之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三八號卷第十五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之疏忽,違反上開所述之交通安全相關法
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對身體及精神之影響,及其犯後態度暨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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