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九、一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房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手機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簽名貳枚及委託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手機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簽名貳枚及委託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四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三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另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五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後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七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五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一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一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四年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執行前開殘刑,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丙○○為丁○○○之子,乙○○為丙○○之兄弟,丁○○○、乙○○分別為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二親等旁系血親,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家庭成員。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八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住處內,因細故與胞弟乙○○發生爭執,以小板凳扔擲乙○○未果,其母丁○○○乃出面阻止,丙○○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手推倒丁○○○,致丁○○○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丙○○於翌(二十七)日下午二、三時許,因上開爭執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上開住處乙○○之房門玻璃敲毀,足以生損害於乙○○。又丙○○明知胞妹甲○○係重度智障,並未授權其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換發國民身分證,竟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徒手竊取甲○○置於家中之國民身分證與印章一枚後(丙○○與甲○○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此部分屬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先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在臺北市○○區○○街五十三之三號,同時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手機專案同意書內偽造「甲○○」簽名而偽造上開申請書私文書及手機專案同意書私文書,並持上開二文件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丙○○復於翌(五)日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持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上開竊得之甲○○印章一枚盜用之而蓋「甲○○」之印文,並偽造「甲○○」簽名一枚而偽造之甲○○名義的委託書一紙,表示因身體不適無法到場而委託丙○○代理申辦換發國民身分證之意思,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辦換發甲○○之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列印甲○○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後交由委託人丙○○蓋用印章,而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則於形式審查後在該申請書上審核欄加蓋職名章表示核對無誤之意思之方式,將此甲○○委託丙○○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不實事項登載鍵入於戶役政電腦系統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據以製作甲○○之新國民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人管理及戶政機關管理戶役政之正確性。
三、案經丁○○○(傷害部分)、乙○○(毀損部分)告訴、告發(偽造文書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其母親丁○○○,致其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又徒手敲毀其胞弟乙○○之房門玻璃;另冒用其胞妹甲○○之名義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專案同意書、委託書等私文書,並使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甲○○委託被告換發身分證之不實事項登載鍵入於戶役政電腦系統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而分別申請得門號0000000000號、甲○○身分證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核與告訴人丁○○○、乙○○於偵查中指訴相符(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一三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並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診字第九三一一00六二號診斷證明書、房門玻璃毀損照片三張、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法警00000000號函檢送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專案同意書、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北市正戶字第0九五三00五六二00號函檢送之甲○○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委託書(見第三一三號卷第十五、十六、二十至二二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九號第五一至五四頁),均可佐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冒用甲○○名義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專案同意書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又偽造委託書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換領身分證一事登載於鍵入於戶役政電腦系統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均使臺灣大哥大公司、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甲○○本人申請門號及換領身分證,自足生損害於甲○○本人、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人管理及戶政機關管理戶役政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主管戶籍業務公務員利用電腦登錄國民身分證發放事項,該電腦內電磁紀錄得藉由處理設備以文字顯現,足以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刑法各章之罪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分別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專案同意書、委託書上偽造甲○○之簽名、盜用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之委託書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傷害罪、毀損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不端,不知悔改,竟對最親近之母親、弟、妹犯上開犯行,然其母親丁○○○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專案同意書及委託書均經被告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臺北市政府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提出申請而行使之,非其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簽名一枚、手機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簽名二枚及委託書上偽造之「甲○○」簽名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林麗真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