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14、第1322號、第1539號、第1549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各淨重零點壹玖公克、零點壹伍公克、零點零參公克、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間、89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4月1日、89年7月17日分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89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再於90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亦因該次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0年5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90年10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0年12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1年2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前之停止戒治亦遭撤銷,其先後接續服戒治殘期、有期徒刑4月、7月,甫於9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犯意,自95年6月22日早上起至95年8月2日晚間止,在基隆市○○區○○街○○巷23之2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1日即施用1次。嗣:⑴、警方於95年6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市場前為警盤查,並扣獲乙○○握在手中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又在乙○○褲子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針筒壹支。⑵、警方於95年6月23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前盤查乙○○身份,乙○○主動交出口袋內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⑶、乙○○於95年8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騎機車經過基隆市○○街○○號前遇警方盤查,其一時心虛欲騎車逃逸,然因人車跌倒,警方追及時,其自機車工具箱內取出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供警扣案。⑷、乙○○於95年8月3日下午12時30分許,途經基隆市○○街○○○巷,警方表明身分欲盤查其身份,乙○○立即拔腿逃逸,並在逃逸之過程中將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丟棄於草叢,然仍為警方扣獲,警方並在東勢街1-15號前追及逮捕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其第1、2次查獲後採驗之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第3、4次查獲後採驗之尿液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4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考,且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物品可資佐證,其中所扣獲之海洛因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在案,有該局鑑驗通知書4紙存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2次觀察勒戒、1次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內第五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考諸被告自88年起至今已有如事實欄所述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可見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其於本案當係基於一個包括犯意,而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屬包括一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至95年7月31日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然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酌之範圍內;又起訴事實指被告係自94年12月間起即施用海洛因,然此僅有被告於內勤檢察官之供述為證,被告現已否認該項說詞,復無他項證據顯示被告該項供述為事實,是自應以被告於本院供詞為準,公訴人所指被告自94年12月起至95年6月21日之間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
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各項前科,甫於9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已屬第五犯施用毒品罪、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各淨重零點壹玖公克、零點壹伍公克、零點零參公克、零點零捌公克),為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其陳供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