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七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高雄籍「正穩號」漁船船長,上訴人乙○○為該漁船之輪機長, 陳生安 為船機員, 陳自利劉國正 則為船員(陳生安、陳自利、劉國正三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渠等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共同駕駛「正穩號」漁船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海,申請作業漁場範圍為北緯九度、東經一0八至一0九度之南中國海域,於同年二月十九日至三月二日間往返上開漁場途中,在我國海域領海十二浬外某不詳海域處,自不詳成年人士處,接駁裝載來源不明以塑膠袋、紙箱及帆布袋裝箱包裹之須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檢驗合格證明始准輸入之管制物品刺公鯷(俗稱鰩仔)乾魚貨四三七箱,總計五六八一公斤及劍尖槍烏賊(俗稱透抽、拖魷魚)乾魚貨一0一箱,總計一0一0公斤等均已逾重量一千公斤管制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嗣於同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而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迨於同年三月七日上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臨海新村漁港漁市場旁卸貨時,為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會同中和安檢所、直屬船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共同實施監卸及安檢勤務,當場查扣得上揭裝載成箱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二人之第二審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又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若自國境內某一地區運送管制物品至國內另一地區,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其屬前者,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論以國境內運送管制物品罪;若屬後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十二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均不能逕論以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又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茍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內認定上訴人二人「在我國海域領海十二浬外某不詳海域處,自不詳成年人士處」,接駁裝載來源不明以塑膠袋、紙箱及帆布袋裝箱包裹之須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檢驗合格證明始准輸入之管制物品刺公鯷(俗稱鰩仔)乾魚貨四三七箱,總計五六八一公斤及劍尖槍烏賊(俗稱透抽、拖魷魚)乾魚貨一0一箱,總計一0一0公斤等均已逾重量一千公斤管制數額管制進口物品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三行),然於理由內則未據說明上訴人二人在我國海域領海十二浬外某不詳海域處接駁裝載來源不明管制進口物品之依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事實既認上訴人二人係自不詳成年人士處,接駁裝載來源不明之管制進口物品(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八行),則上訴人二人及其他同案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士就私運本件管制物品進口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否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㈡、特別刑法案件,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如特別刑法有規定「適用刑法總則」或「適用刑法」之明文者,應引用特別刑法該規定;如特別刑法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或無規定者,則應引用刑法第十一條。懲治走私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十一條已規定「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則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自應援引該條例第十一條,無引用刑法第十一條規定之餘地。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等所為均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於論結欄僅引用刑法第十一條,並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而予維持,同屬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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