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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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4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婚,並育有子女 黃慧心 一人。婚後被告經常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上暴力行為,原告因不堪忍受,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離家,詎被告竟於同年七月十日至原告娘家,傷害原告胞弟林徐興(已更名為 林耀 ),遭警方以殺人未遂罪移送法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三號刑事判決被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七年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0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八年;嗣經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上更㈠字第二四二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七年;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0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被告所犯之罪,顯為不名譽之犯罪,且因此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被告既多次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令原告對被告生恐懼心理,亦使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聲明:認諾原告離婚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觸犯殺人未遂罪責,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三號刑事判決被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七年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0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八年;嗣經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上更㈠字第二四二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七年;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0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0一號、九十三年上更㈠字第二四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0號等刑事判決(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依上揭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所謂被處徒刑,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處徒刑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被處刑,則他方精神上受到非常痛苦,尤以被處三年以上徒刑,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觸犯殺人未遂罪責,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三號刑事判決被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七年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0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八年;嗣經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上更㈠字第二四二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七年;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0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所犯為不名譽之罪,且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所犯前揭之罪判決確定起一年內,即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提起本訴,核未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是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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