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六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八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其曾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其於出監後,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再次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某時止,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住處、臺中縣太平市國軍八0三醫院之公共廁所內及友人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之住處(地址不詳),以將少許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體內之方式,及約每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亦於上述同一時期內,在相同地點,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再於其下點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及約每三、四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執行通緝逮捕,經帶返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僅有於「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上午十時許」、「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二十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及於「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上午十時許」、「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十五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行為。惟查,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而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既與其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原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