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陸年。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陳珮甄 (即丙○○之女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前,見甲○○獨自一人在該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即取出前開預藏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水果刀,一手持刀抵住甲○○之頸部,並聲稱「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強暴方法至使甲○○不能抗拒,而由甲○○將所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交予丙○○。丙○○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甲○○報案後,警方調閱台中商業銀行之監視錄影帶,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九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為警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合(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四十五頁、本院卷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贓物領據一紙、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七張附卷可參,且有被告行為時所穿著之衣服、褲子各一件、統一發票九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原為恐嚇取財,進而實施強暴脅迫,即均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持之水果刀一支,其刀刃為金屬製品,當屬銳利及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被告竟持之以強盜,是核其強盜被害人甲○○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刑法加重強盜罪之刑度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至重,被告行為時並無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罪所得不多,僅強盜現金二萬元,其犯罪之情狀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然持刀強盜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失,且對被害人身體、生命產生威脅,尤對被害人之心理產生莫大驚嚇,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惡性非輕,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尚未賠償其損害,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強盜所用之水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衣服及褲子各一件,雖係被告行為時所穿衣物,然上開衣物與此犯罪並無必然關係,尚難遽認係供本件強盜案件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