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律師 羅鼎城 律師被告戊○○被告庚○○被告己○○被告甲○○被告辛○○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庚○○、己○○、辛○○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丙○○處有期徒刑捌月,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庚○○、己○○、辛○○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甲○○無罪。
事實
一、被告戊○○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緣丙○○為高雄籍「正穩號」(編號為CT6—0820號)漁船船長,戊○○為該漁船之輪機長,己○○為船機員,庚○○及辛○○則為船員,渠等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共同駕駛「正穩號」漁船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海,申請作業漁場範圍為北緯9度、東經108至109度之南中國海域,於同年2月19日至3月2日間往返上開漁場途中,在我國海域領海12浬外某不詳海域處,自不詳成年人士處,接駁裝載來源不明以塑膠袋、紙箱及帆布袋裝箱包裹之刺公鯷(俗稱鰩仔)乾魚貨437箱,總計5,681公斤及劍尖槍烏賊(俗稱透抽、拖魷魚)乾魚貨
101箱,總計1,010公斤等均已逾重量1千公斤之管制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後,嗣於同年3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而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待於同年3月7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臨海新村漁港漁市場旁卸貨時,為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會同中和安檢所、直屬船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共同實施監卸及安檢勤務,當場查扣得上揭裝載成箱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嗣經檢察官處分拍賣,標售所得新台幣【下同】185,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意見: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書面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為本院向各機關函查所回覆公文,或屬相關機關基於業務職掌就個案所製作之文書,或屬學術機構依調查整理彙整資料,或查獲時搜證照片、磅量、驗貨等文書等情,採為證據均認屬適當,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戊○○、庚○○、己○○、辛○○坦認於上開時、地載運扣案魚貨入港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走私犯行,辯稱:扣案刺公鯷、劍尖槍烏賊均自行僱用越南漁工捕獲後,以船上烘乾機烘乾包裝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係高雄縣籍「正穩」號漁船(編號:CT6—0820號)漁船之船長,戊○○為該船輪機長,己○○為船機員,庚○○、辛○○則為該漁船之船員,5人共同乘駛該船於95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由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申請漁場為至東經108至109度、北緯9度之海域,嗣於同年3月6日下午4時許,自同所入港,而為警查獲載有乾貨經鑑定為刺公鯷437箱(總重量5,681公斤)、劍尖槍烏賊101箱(總重量1,010公斤),而分別列屬關稅稅則第三章0308.5949.103及0307.5900.206號,即須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檢驗合格證明始准輸入,又正穩號為單船拖網漁業船等情,為被告等人所坦承,並有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地磅記錄單、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5年5月8日高普緝字第0951008097號函、合滿冷凍公司出入貨單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再上開魚貨經檢察官委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鑑價,因該局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處不予檢驗而拒絕鑑價,後由檢察官逕行處分拍賣,交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巡防局經高雄區漁會拍賣,得款185,000元之情,亦有上開高雄關稅局函文、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巡防局95年5月24日0000000000號函可憑,亦可認定。
(二)被告等人雖均辯稱扣案之刺公鯷、劍尖槍烏賊漁貨係自行捕獲後在回航期間在船上加工烘乾裝箱,然查:
1、本件出海捕撈作業時間:依正穩號漁船船舶檢查紀錄簿所
載,其最高時速11浬,本件由出海港安檢所直線駛往北緯
9度東經108至109度之南中國海海域,在不考慮海象、天候及其他因素影響下,其航行時間理論約96.18小時乙節,此有船舶檢查紀錄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5年10月24日漁二字第095132268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94頁),就此被告丙○○固辯稱:「冬天順風跑不到4天就到了」等語(本院卷,第195頁),惟縱依其所述該船出海
2月間的風向、洋流等因素,到漁場時間縮短至4日之內,然該船返程逆向回航所需花時間亦相對增加,則該船往返出發港、作業漁場至少須花費8日航程期間,仍堪認定(96小時÷24×2),而該船出海時間係於95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6日間,前後為期約16日,扣除往返航程時間
8日,實際捕撈作業時間,應僅有8日,合先敘明。
2、刺公鯷、劍尖槍烏賊之出產漁期、捕撈漁法:查台灣地區刺公鯷一般以扒網、雙拖網作業,漁期為春季至秋季,本省各地皆產,以東北部及澎湖海域產量較高。尖槍烏賊以鎖管棒受網、手釣或拖網作業,漁期為4月至10月。又若以單船拖網作業,配合適當規模網具,可捕獲刺公鯷及劍尖槍烏賊,另南中國海域漁場作業大都於每年7至10月間進行,劍尖槍烏賊漁獲量約每日30至50箱(每箱25公斤),使用袋網網目約4至5公分,刺公鯷一般使用雙拖網,袋網網目使用如蚊帳般細網作業等情,有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95年12月6日海科大學漁字第0950010490號等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95年10月30日農水試漁字第0952205168號函、同所95年12月5日農水試漁字第0952220042號暨所附文獻資料 可佐 (本院卷,第97,139,140,180,181頁),固未能排除被告等人得以單船拖網之下網漁法捕撈刺公鯷、劍尖槍烏賊等魚貨。惟在台灣地區,刺公鯷之漁季均在春季至秋季之際,該種漁獲主要漁場亦在台灣東北部及澎湖海域,另劍尖槍烏賊漁期亦在4月後,且本地南中國海域漁場作業在下半年進行等節,業經上開函示揭明,均與本件被告等人捕撈刺公鯷、劍尖槍烏賊作業期間及海域有所落差,已難認定非漁季之南中國海漁場能夠捕撈大量之刺公鯷及劍尖槍烏賊。辯護意旨固認在非漁期之南中國海漁場仍可捕獲該魚種,惟以本件正穩號出海作業時間係冬末春初2月底,確非刺公鯷、劍尖槍烏賊大宗生產期間,佐以被告於96年2月8日審理中本欲聲請以刺公鯷進行烘乾試驗,卻因當時季節不符,無法購得現貨乙節,同據其自述在卷(本院審理卷,第187頁),證人 高傳勝 亦結稱:「同時段檢查其他船隻並未發現有刺公鯷、劍尖槍烏賊乾,如果有發現,我也會依本案方式查扣」乙語明確(本院審理卷,第124頁),是以,同於本件出海作業期間之2月份,既在市面上無法購得刺公鯷,被告亦無法自同業間尋得同種產品,查獲前後同時段入港漁船亦未發現相同魚貨,足認刺公鯷於此段期間產量確屬不豐,而非出產時節,對照扣案刺公鯷、劍尖槍烏賊乾貨分別多達437、101箱,重量更分別重達5,681公斤、1,010公斤,被告等人於實際下網捕撈的短短8日作業時間,是否能於上開魚種非迴游產卵之季節捕撈大量成噸現貨,即非無疑。另台灣地區近海捕撈刺公鯷作業又以近海澎湖、東北海域出產較豐,被告等人自無捨近求遠,而於於非魚獲季節,遠赴南中國海捕撈之理。此外,證人即福穩號漁船船長丁○○於審理中證稱:「抓魚20多年,現任拖網漁船福穩號船長,船長年資約8、9年,拖網漁船可以抓劍尖槍烏賊及刺公鯷,1次網可以有2、30種魚,有時1網抓到都是劍尖槍烏賊,全部整噸,有時20幾天還抓不到,抓到有時10幾天就回航。現在我的船只有在北緯22度、東經116度台灣海域抓劍尖槍烏賊,但沒有抓刺公鯷,只有1、2天航程。刺公鯷魚季沒有固定,只是漁獲量多少而已」等語(同卷,第108頁以下),亦已證述刺公鯷、劍尖槍烏賊漁貨量均不固定,且其作業海域係在台灣近海,與本件被告作業漁場不同,作業模式有別,即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刺公鯷捕撈漁具:查刺公鯷魚體細長,略呈亞圓筍形,此有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水產生物圖說台灣魚類資料庫列印資料可查(警卷第54頁),扣案刺公鯷體長不長,而本件查獲時正穩號船上裝備之網具屬於粗目漁網,有卷附照片對照可佐,且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前開回函亦稱:「刺公鯷魚一般使用細目如蚊帳般細網作業」(本院卷第140頁),參以照片中對照物原子筆長度,船上粗目漁網應不適於下網捕獲刺公鯷,即刺公鯷須另以較細目漁網始能捕獲,雖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另辯稱:本次出海作業時確有攜帶細目漁網2張,1頂於返航途中丟棄,另1頂則係置於粗目漁網底下云云。惟被告丙○○為警查獲之際,經警於警詢中明白詢問:「鱙仔魚非常細小,船上無細網目漁具,為何能捕獲」乙節,卻僅空口辯稱船上有符合漁具,並未陳述另有其他細網置放船上粗網下而遭遮蔽情形,亦未主動提出細目漁網供調查以實其說。且查卷附相片所示,船上甲板亦僅放置有粗目漁網、簍狀物、繩索等物,並未發現正穩號船上配備細目漁網存在,另經警於查獲時登船檢查,亦未起獲細目漁網乙節,同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高傳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19頁),被告丙○○於審理中始辯稱正穩號船上所配細目漁網遭遮蔽,應屬事後卸詞,不可採信。又以漁網既為從事漁業者重要生財工具,除非嚴重破損,若仍堪使用,應會攜回漁港利用餘暇縫捕續用,而不致於返航途中任意拋置海中,復若被告確因漁網多處破損不堪使用始棄之於途,亦不可能在之前數日作業期間仍堪下網、起網多次利用,並能藉此捕獲大量魚貨。是以,被告等人所辯是以丟棄之細目漁網捕撈刺公鯷乙節,亦不足採信。
4、扣案乾貨加工、烘製過程:查刺公鯷固屬小型食用魚,一般亦曬成魚乾出售,有卷附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80頁),惟查扣案刺公鯷魚乾數量達437箱(總重量為5,681公斤),並業以塑膠套、紙箱及帆布袋層層包裹載妥,有卷附磅單、照片可佐,以該船人員僅有被告5人及廚師甲○○共計6人,以甲○○僅負責繕食,又被告丙○○等人分別職司駕駛航行、船上機械維護、下網起網等工作,實無法分心同時間疲於進行撿魚分類、分批烘乾或冰存、秤重包裝封袋等非捕魚之工作,且船上人員廚師甲○○、船機員己○○、庚○○等人於警詢中均稱不諳或未曾使用過烘乾機,僅辛○○、戊○○供稱使用過該機器,是以,顯非由被告等人進行魚貨加工作業。
5、被告等人固辯稱:在作業區有接駁船載運15名越南漁工上船,並由被告庚○○指揮外勞捕魚、整理魚貨工作,烘乾機及加工作業由外勞操作,每次約40、50分鐘,烘乾後再由外勞裝入塑膠袋放入紙箱包裝,從作業開始就烘,烘到回程云云。惟查,被告等人無法提出僱用契約、給付薪資證明或其他證人證明確有在該段時間僱用越南籍漁工,則正穩號捕魚時是否確由越南漁工作業,即非無疑。又渠作業海域既在越南近海範圍內,縱被告等人於航行至作業南中國海域後始行僱用外籍漁工,於漁撈作業完成即應讓越南漁工在作業漁業就地下船,再行駛離越南海域返航回台,斷無可能於返航途中繼續容留越南漁工參與船上加工漁貨作業,迨至返回台灣海域,再任由漁工下船漂泊海上之理,此節亦經同案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證述:2月22日在作業區接駁15名越南漁工上船,工作至3月2日等情相符(警卷第21頁),是以縱正穩號有僱用15名越南漁工,於短暫8日漁撈作業期間內,漁工既須負責下網、起網,同時間另負擔撿魚、分類、烘乾、秤重包裝分袋等繁雜工作,並須輪班分擔作業,人力確實吃緊,相對漁貨量計有扣案乾貨達6,691公斤,被告等人亦稱另有20餘噸其他漁貨,證人高傳勝亦結稱:「查獲時漁船卸載有沒有可疑的多種魚貨百餘噸,已經分類,部分亦以人力加工,如螃蟹已經剖半」等語(本院卷,第119頁以下),故若正穩號所捕撈魚貨均須完成如此分類儲放、加工等作業,人力上是否足夠負擔,自非無疑。又縱越南漁工於展開漁撈作業同時進行烘製刺公鯷魚乾作業,惟並非每次下網均能有刺公鯷漁獲,而得不間斷進行烘乾作業,且若有大量刺公鯷捕獲上船,尚須將其自細目漁網中取出,並與其他魚種分堆處置,並累積一定數量秤重等多道手續,始能分批進行烘乾作業,尚非如被告所辯能夠日夜不停進行加工作業。
6、又如被告所辯扣案魚貨既由15名漁工進行烘製作業,惟船上僅有容量25公斤乾燥機1台,該烘乾設機用途說明涵蓋「肉絲、內角、香腸」等肉品乾燥,固可能用於乾燥刺公鯷而製成魚乾。惟核諸被告等人所稱極端情形,日夜不停操作運作,由外籍漁工操作8日乙節。首先,機械本身是否堪能數日連續運作負荷而不致故障,已非無疑。又每次如渠所述烘乾刺公鯷約40、50分鐘,均以放入最大容量魚貨25公斤烘製,並不計入裝卸烘盤及魚貨時間,1日約可操作28次,則共可烘製約700公斤魚貨,算足8日,計可烘製5,600公斤魚貨,然本件扣案刺公鯷、劍尖槍烏賊乾貨分別多達437、101箱,烘乾後重量更重達5,681、1,010公斤,已有不能完成作業之虞。且被告丙○○偵查中供稱:扣案6千多公斤魚貨烘3、4天等語(偵查卷,第26頁),如依其所述4日作業時間估算,更不可能完成烘乾作業。況扣案魚貨重量係烘乾後秤重即達6.691公斤,若烘乾前濕貨之重量當倍數於此,而就烘製前後魚體水分耗損比例為何乙節,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該所亦以未經乾製試驗無法提供具體數據,有該所95年12月5日農水試漁字第095222042號 函可佐 (本院審理卷,第139頁),尚無法確切換算烘製前實際重量,惟以水分占動物體內重量非低,魚體烘乾前後因蒸發水分自然耗損重量、比例非小,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扣案乾貨6,691公斤於烘乾前之實際重量應逾萬餘公斤以上,更非單憑正穩號烘乾設備所能單獨製成,至為明顯。
7、另辯護意旨雖稱:依證人高傳勝證述烘乾機容量25公斤主要用途在於烘製茶葉(本院審理卷,第120頁),因茶葉、魚體物理密度不同,同樣25公斤茶葉,應可裝載50至60公斤魚貨等語,惟烘乾機產品說明書既已載明容量為25公斤,依一般合理正常使用,即屬機器1次操作最大容量,另說明書亦載機器可供烘製物亦包括肉絲、肉角、香腸等同屬肉類密度較大產品,則肉類產品自須依指示操作無訛,即乏明證該烘乾機可超載置放魚貨。又縱被告等人嗣於審理中辯稱○○○區○○○○○道,日照蒸發強烈,扣案劍尖槍烏賊1,010公斤乾貨多是置於甲板曬乾云云,惟正穩號在南中國海漁撈作業期間既僅有8日,甲板空間應係供作下網、起網捕魚場所之用,應無多餘空間平放曝曬上噸之劍尖槍烏賊,又該漁場低緯海域固然日照強烈,惟日曬效果自不若烘乾機器迅速,復囿於海象天候變化、夜間無法曬製等因素,如何保存魚貨數日不致腐敗,亦未見被告合理說明,此部分辯詞尚不足採信。
8、被告復辯稱乾貨利潤較高、海上漁工加工成本較低乙節,惟衡以一般漁船因限於出海人力、設備有限,及出海後風險、成本等情,均會善加利用有限成本及時間,於天候海象容許時在漁場全力投入捕撈作業,以求捕獲更多之漁貨,至於漁獲則以冷凍方式運回港邊或陸上加工,當不致於船隻尚未進港前,即花費時間,先行將各種漁獲分類加工之理,此節亦有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95年12月6日海科大漁字第0950010490號函意見可佐(本院卷,第140頁),是以,正穩號漁船上竟將所捕獲之刺公鯷、劍尖槍烏賊扣案魚貨全數撿出分類、分批烘曬成乾,並予以裝箱成包,即有常情未符。
9、末以,本件查獲時,並未在船艙內查扣包裝魚貨用餘之塑膠袋、紙箱及帆布袋等物,被告戊○○於警詢時亦稱:包裝用之打包機在返航時壞了等語明確(警卷,第12頁),則扣案魚貨包裝所用之打包工具不堪使用,亦未發現外包裝材料,故自難認定扣案乾貨係在正穩號漁船上包裝。綜上,應認被告等人並無親自或僱用越南漁工烘乾、包裝扣案刺公鯷、劍尖槍烏賊魚貨之加工事實至明。
(三)綜上各節,被告等人所辯扣案刺公鯷5,681公斤、劍尖槍烏賊1,010公斤乾貨係該次出海自行捕獲、烘乾包裝之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自可認定被告為避免查緝,而於駛出我國12浬領海海域外,自不詳海域,未經許可接駁裝載已包裝、來源不明之扣案乾貨私運入港,又被告丙○○擔任船長職務,綜理船上事務,被告戊○○擔任輪機長職務,對船舶行駛路線、停泊地點均能知悉,又被告庚○○、己○○及辛○○分別擔任大副、船機員職務,受船長指揮,負責船上機械維護及航行工作,對船上捕撈、載運魚貨及航程計劃,均當知悉,渠等間就上開犯行,自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1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物品,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扣案刺公鯷、劍尖槍烏賊分別列屬關稅稅則第三章0308.5949.103及0307.5900.206號之物品,被告丙○○、戊○○、庚○○、己○○、辛○○等人,未經報關1次私運刺公鯷5,681公斤及劍尖槍烏賊1,010公斤,分別有合滿冷凍公司出入貨單、地磅記錄單、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5年5月8日高普緝字第0951008097號函可佐(警卷30、31頁、偵卷41頁),自屬管制進口物品無訛,故渠等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罪。又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固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刪除同條第2項常業犯處罰規定,惟就第1項並未為修正,又該項罰金法定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又被告5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惟本案被告等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論處)。另被告戊○○前於89年間同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即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等人為貪圖私利,即自境外私運管制進口魚貨回台,影響國內經濟交易市場、防疫檢測控制與關稅機關對進口物品之課稅公平,犯後均未坦承犯行,又私運魚貨數量非少,本不宜輕縱,惟念渠以捕魚維生,近年漁業資源衰竭,謀生不易始行犯之,又被告丙○○身為船長具較高可歸責性,被告戊○○因符合累犯加重量刑要件,及其餘被告擔任輪機長、船機員之職務工作,受船長指揮行使,涉案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刺公鯷、劍尖槍烏賊乾貨,業經檢察官委託高雄區漁會公告拍賣,均經標售賣出,有拍賣公告、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上開函覆可佐(偵卷51、60頁),已因拍賣而移轉他人所有,自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而拍賣所得之金錢,並非原物,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又載運私運貨物之正穩號漁船係 洪李烏甜 所有,有漁業執照1紙可佐(警卷第33頁),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正穩號船員,與被告丙○○、戊○○、庚○○、己○○、辛○○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犯意聯絡,於95年2月18日下午駕駛正穩號出海後,在不詳地點,裝載來源不明已包裝之刺公鯷、劍尖槍烏賊乾貨,因認被告甲○○共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者,須以自己犯罪意思,並分擔實施犯罪購成要件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結果,或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惟均須正犯間有意思聯絡為要件。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走私犯行,辯稱:伊在船上擔任廚師負責煮飯,漁網、烘乾機均未曾使用過,捕魚、烘乾魚貨作業情形亦不清楚,只知有放網網魚,刺公鯷、劍尖槍烏賊在何處抓到也不清楚,只知在漁場作業後就返航等語。經查,被告甲○○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明伊 於本次出航時單純擔任廚師工作,並未如其他共同被告擔任船舶航行或漁撈作業相關工作,且係第1次隨正穩號出港等語在卷,公訴人對被告甲○○所擔任僅係廚師工作亦未爭執,而本件正穩號漁船係393噸之動力船舶,有其漁業執照在卷可憑(警卷第32頁),船長龐大,並非小船,其上船員專業分工,各司其職,則被告甲○○既擔任廚師,負責烹煮膳食供應船員,其就正穩號航行行程、漁場作業及魚獲情形,何以明知並參與,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又正穩號為警查獲時確有其他魚貨,如證人高傳勝證述如前,尚不能否認正穩號確有出海航行捕撈魚貨作業事實,是以,被告甲○○辯稱僅知有該船放網捕魚,然對實際作業及航行細節,以其職司廚房工作,與漁船行駛及漁撈作業無涉,而未能知悉,堪以採信。故正穩號漁船縱有私運接駁貨物上船情形,既與被告甲○○廚師職務無涉,船長亦無告知未在甲板、船艙工作之被告知悉必要,而無謂增加遭舉發風險,因此,尚乏明證認定被告甲○○對本件私運扣案魚貨過程知悉,或有參與走私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亦不能僅以扣案貨物數量非少,同船被告甲○○自無不知之理等臆測推斷之詞,遽論被告罪行。是以,尚無證據認定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等人間就上開走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不能認定其為走私共同正犯。
(四)綜上,被告甲○○辯解,堪以採信,公訴人復未舉出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共同走私之事實,被告甲○○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謝群育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