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丙○○係因一時貪心,始竊取他人財物,竊盜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188元,所生危害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2號被告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0之4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上午8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內購物時,趁店員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架上之金頂電池1盒10顆、絲逸歡髮雕露1瓶及青箭口香糖1包3條,得手後將之置放在所穿外套或褲子口袋內,再購買部分物品至櫃臺結帳,結帳後正步出該店欲離去之際,因身上有未結帳商品而觸動防盜警鈴,經店員甲○○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失竊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2日
書記官洪欣悅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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