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26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30日21時12分左右,至丙○○位在臺北縣○○鄉○○村○○街1之3號住處,以徒手方式搖動未緊閉之窗戶,將窗戶開啟後攀爬侵入,徒手竊取屋內之衛生紙9包、冰箱內之豬肉片2盒、省電燈泡2顆得手。嗣丙○○於96年11月3日12時許,返家發覺遭竊,從家中所裝置之監視器拍攝到行竊者之畫面,始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竊取之衛生紙9包。
三、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甲○○、公訴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下列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詢中、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幀、監視器所拍攝到畫面轉錄光碟1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1紙及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基隆地區)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踰越窗戶安全設備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之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悔改,其行為殊不足取,觀念亦亟待矯治,然其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非鉅,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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