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聯合總會並已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202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鎮○○路○○號「香格里拉小吃店」負責人,明知「男人情女人心」、「風飛沙」、「連杯酒」、「月圓思情」、「等一下呢」、「雙人枕頭」、「一條手巾仔」、「情難斷夢抹醒」、「春天那會這呢寒」等歌曲均係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享有公開演出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同意,自民國95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96年3月
20日17時20分許止,在「香格里拉小吃店」內擺設灌有上開歌曲之金嗓伴唱機1台供來店消費之客人點唱,而侵害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公開演出權。嗣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於96年1月間派員至「香格里拉小吃店」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於96年3月20日17時20分許至該處查扣金嗓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支等物,而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坦承將上開伴唱機擺放在「香格里拉小吃店」內供來店消費客人點唱之陳述。(二)告訴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指訴。(三)證人 黃素盆 之證述、(四)卷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許可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3月1日智著字第09300002340號函、法人登記證書、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台北光復郵局存證信函第110號暨掛號回執、租用合約書(均影本)、查獲現場照片。(五)扣案之金嗓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支。
二、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