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剪刀、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三年間因犯普通竊盜罪,先後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拘役四十日及五十日,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再因犯普通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七月四日確定,尚未執行。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拾起路旁之石頭(石頭未經扣案,無法認定係屬兇器),打破乙○○所有停放在台中市○○○路與崇德六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左邊車窗玻璃一塊(毀損車窗玻璃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內,以上開剪刀一支剪斷車內音響之電線,竊取汽車音響一組。得手後,當場為乙○○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上開作案用剪刀、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及自其背包內起出上開汽車音響一組。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簡式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剪刀、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持有之剪刀、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均係鐵製,質地堅硬、尖銳等情,如用以施暴、脅迫,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自均堪認為兇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正值年富力壯之青年時期,不思勤奮工作,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行竊,其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剪刀、十字起
子、一字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