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027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4年度偵字第12807號),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姵君書記官劉文永通譯張志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扣案供重製及散布盜版光碟所用之電腦主機壹台(含電源線壹條)、VCD燒錄器壹台、盜版光碟片貳拾陸片、空白光碟片壹佰柒拾伍片,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最後之舞」、「對不起,我愛你」等視聽著作分別係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基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林公司)及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授權含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含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Rela
tedAspect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gTradeinCounterfeitGoods)之約定,係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甲○○竟意圖銷售,基於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先於不詳時間,向光碟帝國出租店租得光碟片後,在其位於台中市西屯區逢福里福上巷龍欣1弄3號之住處,連續以其使用之kerin2224@yahoo.
com.tw電子郵件信箱為聯絡方式,在台灣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販賣盜版光碟訊息,並公開盜版光碟之目錄供不特定人選購,購買之人再以傳遞電子郵件註明欲購買之光碟名稱,以此方式聯繫交易,甲○○遂依據上開訂購光碟片之內容,在上址利用電腦主機、燒錄機等電腦設備,將光碟母片燒錄成盜版韓劇影視光碟多次,再以每套新台幣(下同)560元至650元(起訴書誤載為13元至15元)不等之價格售予訂購之人,購買之人則將款項匯入甲○○所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再寄送上開盜版光碟片予訂購之人,依此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權。嗣為警於94年6月30日11時許,在上址內查獲,並扣得盜版光碟片26片(「最後之舞」VCD11片、「對不起,我愛你」VCD15片)、電腦主機1台(內含電源線1條)、VCD燒錄器1部、空白光碟片175片等物。
三、處罰條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一第3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雖以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內含電源線1條)、VCD燒錄器1部係其兄 林俊宏 所有之物為由,聲請發還云云。惟按「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電腦主機1台(內含電源線1條)、VCD燒錄器1部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無從發還,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文永法官陳姵君右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