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九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丁○○被告泰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泰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岫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邀
同其餘被告丙○○、戊○○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一般週轉金-活期)貸款一筆,簽訂有放款借據(借據號數:000000000000)一紙,其借款期限、契約起迄日、利率、還款方式等,均依該放款借據所載。
㈡詎料債務人泰岫公司於九十年三月起即未依約屢償,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債務,迭經催討無效依各該借據有關期限利益約定,被告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放款明細登錄卡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十八條所載「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違約金之請求其訴之聲明僅泛載「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而漏載其違約金請求之起算日期,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就前開情節當庭指稱本件違約金之請求為「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按即支付命令聲明所載年息百分之七‧六)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等語,查其上開陳述內容係就本件有關違約金請求之時間予以明確說明,核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而已,與前開規定相符,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說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放款明細登錄卡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等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泰岫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戊○○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泰岫公司、丙○○、戊○○連帶給付借款五千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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