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被告甲○○前曾有竊盜、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一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於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判決之刑,再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九三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再犯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