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㈡被害人 游文生 、 吳煥文 之指述,㈢購車預約單二紙,㈣郵政跨行電匯申請書影本一紙,銀行存款憑條及存根聯數紙,㈤甲○○於彰化銀行天母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㈥萬泰商業銀行、寶島商業銀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匯款回條、收執聯數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㈦被告與被害人在本院訊問時就民事部分當庭成立和解(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八九號卷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當庭表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緩刑,被告亦為相同之求刑,本院認當事人之請求為適當,爰於當事人請求之範圍內為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當事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