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原告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000000000(以下簡稱 洪方寶美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與原告簽訂電器照明產品經銷合約書,嗣經原告依約分批交貨,惟因被告商行經營不善,致積欠原告⑴九十年三月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⑵九十年四月貨款六萬三千八百四十三元、⑶由被告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二紙,計二十八萬元,於原告為付款提示後,竟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上開⑴、⑵、⑶合計積欠七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不為償付,又依雙方簽訂上開合約,可知被告乙○○為被告振富電料行之連帶保證人,依保證之法律關係,當負債務上之連帶償付責任。
㈡依前揭經銷合約書第八條所載合意管轄法院為鈞院。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一份、九十年三月貨款單據一份、九十年四月貨款單據一份、被告洪方寶美支付貨款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經銷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兩造就該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有關請求之利息原載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嗣起訴狀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於被告乙○○、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於洪方寶美,惟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利息請求均改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查原告嗣後所為之聲明之變更僅係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九十年三月、四月之各貨款單據、被告甲000000000支付貨款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貨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方寶美向原告買受如前所述之商品未能給付貨款,並經原告起訴資為催告履行之意思表示,自應依約支付前述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又被告乙○○既為被告洪方寶美本件交易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亦應與之負債務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貨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方寶美、乙○○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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