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持逾期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東向三.五公里限速時速八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九十六公里速度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甲○○、丙○○以雷達測速儀測得超速行為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當場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就超速行駛部分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八百元(就超速行駛部分罰鍰三千元,就持逾期駕駛執照部分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嗣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就超速行駛部分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坦承於右開時地經警攔停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開超速違規行為,辯稱:警員雖給伊看測速器顯示九十六公里,但因旁邊有一輛車原本比較快,可是突然減速,變成伊車在旁邊車輛的前面,因此可能警察誤判云云,然查:證人舉發警員甲○○到庭證稱:「那時我們在測速,雷達角度及車距都調校到我們可以看到的地方,雖然那個地方二百公尺前是一個轉彎處,但是我們雷達角度及車距都調到我們可以看到的地方、那時我們看到時就是這位先生的車子,我們攔他時候過了四秒,另一輛車才從彎道出現,所以在彎道時我們測到的車子一定是最靠近雷達,而且速度最快的車子,雷達只鎖定一部超速的車子,就算之前受處分人的旁邊有一輛車子速度很快,但是因為還沒有到彎道,我們沒有辦法測速,所以我們測得的東西,是受處分人的車子,不可能發生受處分人所指誤判情形」、「我們在路肩測到超速,我們還要去攔他,還要注意後面有無來車會撞到我們,等到攔他的車快靠近路肩時,才有另一輛車子在彎道那邊出現,所以我的判斷應該前後有四秒。受處分人是在內側車道,另一輛車子是在外側車道」、「我是走到外側車道攔他的,根本沒有另外一輛車子在旁邊,否則我會被撞到」等語,並庭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為憑,因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以受處分人在內側車道高速行駛之下,一般警員欲攔停檢查,勢必在接近外側車道上指揮,受處分人方可能查知必須停車受檢,故警員攔停時,衡情應無其他車輛在外側車道上,否則,攔停警員恐將遭受其他車輛撞擊,故證人警員甲○○到庭所證,較為可採。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右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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