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
原告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訂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台北市南港山
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五標工程之雜項工程,原告業已完成施工,並由被告驗收訖,被告於原告繳付結算金額百分之二的保固金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後已付清尾款,雙方約定工程保固起始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又工程保固期限分為一年、五年二種,保固期一年之工程,保固金為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保固期五年之工程,保固金為十三萬零三十九元,契約中並明定保固期限為一年者,期滿後被告應返還全額保固金,如保固期間為二年以上或合約部分工程保固期間為二年以上者,第一年退還二分之一,第二年退還其餘二分之一保固金,自保固期起始日迄今已逾一年,被告自應依約返還一年期之保固金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及五年期之保固金六萬五千零二十元(000000×1/2=65019.5)等語,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九萬六千八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於第一年保固期內,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發生谷底抽水馬達故障、警衛
崗亭屋頂漏水、警衛崗亭旁電動門故障、地磅輻射偵測儀失靈等各項缺失,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應負保固之責,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依約動用保固金另行招商修復,計支出修繕費用三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依契約規定,保固期滿一年後,被告應退還二分之一保固金,金額為四十八萬零九百一十四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八十九萬餘元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與被告訂約,承攬被告台北市南港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
第五標工程之雜項工程,該工程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驗收完畢,原告已依約繳付保固金九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予被告;系爭工程保固起始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保固期限分為一年、五年二種,保固期一年之工程,保固金為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保固期五年之工程,保固金為十三萬零三十九元;於第一年保固期中,被告曾以系爭工程有谷底抽水馬達故障、警衛崗亭屋頂漏水、警衛崗亭旁電動門故障、地磅輻射偵測儀失靈等項缺失為由,通知原告應負保固之責,惟原告並未處理,被告乃自行招商修復,支出修繕費用三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復有工程契約書、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五標工程(雜項工程)保固一覽表、兩造往來函文、被告財物請修單、工程審驗單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保固保證金如保固期間為一年者,
期滿後全部退還。如保固期間為二年以上或合約部分工程保固期間為二年以上者,第一年退還二分之一,第二年退還其餘二分之一。」,該項規定明確區分工程保固期間為一年、二年以上(含部分工程保固期間二年以上)者,被告應退還保固金之時間應分別按期滿全部退還、分二年各退還二分之一的方式處理,非如原告所言應依照各項工程保固期限是否超逾一年,而異其處理方式,苟非如此,前開契約條文中「或合約部分工程保固期間為二年以上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從而,系爭契約部分工程保固期間為五年,自保固期起始日迄今已逾一年,若無任何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事由發生,被告應退還之保固金額為四十八萬零九百一十四元(000000×1/2=480914),容先說明。
次按為系爭契約書附件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五標工程(雜項工程)投標須知
補充說明第九條及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二條對原告應盡之保固責任分別規定:「:::本工程如發生保固責任需檢修設施(備)或器材時,承商應依本局通知隨時派員修復,如未能及時派員,本局得動用保固金僱工辦理,並憑票據作為扣款之依據,承商不得異議,如保固金不足支付修復費用時,由承商負責補足或追保辦理之」、「:::如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即原告)依據圖樣在限期內負責無條件修復。通知後逾期不辦理者,甲方(即被告)得動用保固保證金修理:::」,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亦出具保固切結書予被告,其上記載「:::保固期間並善盡保固責任,若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本公司願負完全修復責任,絕無異議:::」等語,則原告所實際施作之工程及代為添購之相關儀器設備,在保固期間內發生故障、毀損情事,凡非因使用不當等人為因素導致,均應由原告負責修復,否則,被告有權動用保固金自行招商修復,至為明確。經查:
㈠在第一年保固期內,由原告代為購置之谷底抽水馬達及地磅輻射偵測儀均發生故
障,查該二項機器均為自動操作設備,因損壞無法自動操作,應非人為使用不當所致,自應由原告負責將之修復。原告雖辯稱當初購置該二項機器時,機器供應書已出具保證書,應由供應商負修繕責任云云,惟原告自承谷底抽水馬達一項依約係屬「責任施工」,依據系爭契約書附件之施工說明書總則部分第二條第十六項對責任施工所為之規定:「凡圖樣或施工說明書中訂明應由產品材料廠商或代理商施工之工作,於完工驗收前按各該商自定之保固年限提出保固書,並由乙方(即原告)連帶具結保證:::」,原告自不得因谷底抽水馬達已由供應商出具保證書,即解免其依約應盡之保固責任,殆無疑義。又依據施工說明書污染防制監測設備第四條對輻射偵測系統交貨及驗收之規定:「㈣驗收時應附保固書,保固期限壹年,由驗收通過當日起算,未附者不予驗收,保固期限內一切非人為之損壞,得標廠商須免費維修」,亦明確課以原告應盡保固責任之義務,原告辯稱其對上開二項機器設備不負保固之責,洵屬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㈡另第一年保固期限內,原告負責施作之警衛崗亭出現屋頂漏水情事,關於漏水成
因,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出具之九○工城發字第四八號備忘錄載明:「關於本案4620-A-51049,警衛崗亭詳圖設計圖說,其屋面頂部ㄈ型鋼架上覆蓋四公分夾板、再鋪設一點二公釐厚烤漆鐵板,固著於夾板上,其材質為不透水性,材料併接,未註明者,依工程慣例應具填縫處理,且屋面挑出墻面二點三公分,採自然落水排放,應無漏水之虞。另本警衛崗亭之屋面,設計圖為平板平頂式,但施工後之屋頂為小波浪型烤漆鐵板,與原設計圖不符。本工程規模小且構造單純,承商依設計圖說施工當不致有漏水情形發生,案中所提有漏水情形,應屬承商施工不良所致,依合約承商當應履行保固之責」等語,有該備忘錄在卷可佐,該項缺失應由原告復修繕之責,其理甚明,原告雖辯稱依據施工圖說,本無須在屋頂部分作防水處理,屋頂漏水不應由其負責云云,然屋頂不漏水為一般建物之基本要求,豈有屋頂漏水建商無須負責之理?原告所辯顯與常理相悖,並無可取。
㈢又第一年保固期限內,原告負責施作之警衛崗亭旁電動大門發生故障,查該電動
門常年保持開啟,每年僅春節封場三天時使用,該電動門於驗收完成後第一次測試使用即發生故障,顯然並非人為使用不當因素所致,自應由原告負責排除故障因素,原告雖稱此電動門之施作,亦屬「責任施工」,其無須負責云云,然針對責任施工項目,原告仍須負保固責任,前已述及,是以原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自保固期起始日迄今已逾一年,依約被告本應返還保固金四十
八萬零九百一十四元,惟於該期間內發生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缺失,被告屢次通知原告前來修復,均未獲置理,被告因而依約動用保固金自行招商修復,支出修繕費用三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應自應退還之保固金中扣除,餘款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000000-000000=169751)則應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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